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1347号原告: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虚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沈斌,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徒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训照,董事长。
原告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徒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