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7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利民,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燕,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杰鸿,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1,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南海区里水镇保利紫山小区一期一栋804房设立工场,组装假冒“EMPORIOGAARMANI”商标的手表,变卖牟利。
王某某雇请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丽(17岁,另案处理)参与组装手表,王某某1二人明知该工场假冒他人商标仍参与加工,张某某亦参与组装手表及送货。
2017年5月11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抓获王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1等人,缴获假冒“EMPORIOGAARMANI”商标的手表805块、表面55000片、表底盖5600个、表带4050条和螺丝刀、镊子、锉刀等工具。
归案后,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EMPORIOGAARMANI”商标手表805块,价值人民币158108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等;
被害单位代表刘栋豪的陈述;
同案人王某丽的供述、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的供述、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缴获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不能采信;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约145070元;
涉案805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均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所组装的假冒阿玛尼手表,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与被侵权产品所销售的市场客户人群完全不同,并不会对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影响,社会危害性小;
王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
王某某患有哮喘病,且家中有四位老人,两个小孩正在上学。
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现两人都因为本案被捕,家中老人小孩都无人照料,请法庭以人为本,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家庭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约145070元;
张某某有自己合法经营的公司和注册商标,并非以假冒涉案品牌手表为主要收入来源;
张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
张某某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了报价表、送货单,用以证明涉案假冒手表的销售价格;
提交了迈德隆钟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欧尼达注册商标信息表、欧尼达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己的公司和注册商标。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82614号的“EMPORIOGAARMANI”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GIORGIOARMANIS.P.A,SWISSBRANCHMENDRISIO,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自MILAN201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证据认定的相关问题。
1.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查,第G7826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GIORGIOARMANIS.P.A于2017年1月17日授权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表,授权范围包括“现场鉴定所查获制品或商品之真伪、出具鉴定书”,有效期为六个月。
而《鉴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经该公司技术员对查获的假冒产品逐一检查验证后,确认“这些产品不是有关品牌公司所生产,其所用的商标是假冒有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述内容并未超出授权范围且被告人也确认查获的手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对于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辩护人提出该《鉴定书》系于查获假冒手表当日作出,有作假嫌疑,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报价表,因系自行制作的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交的送货单,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送货单系由其记录,但其所述关于其所记录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等相关细节均与该送货单不符,且其还供述没有保存送货单和入货单据,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迈德隆钟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欧尼达注册商标信息表、欧尼达商标注册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查获假冒产品的数量较少、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是从犯,经查,涉案工场系由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虽二人有分工不同,但均积极、主动参与了采购零配件、安排工人组装、送货等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环节,故均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略小于王某某,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1科以罚金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