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恩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贸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贸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由于本案与(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当事人相同、侵权事实相同,另案已经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本案在无新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若本案再行赔偿,汪恩光将获取额外的利益,故请求法院支持贸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汪恩光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虽然本案与另案属于同一侵权事实,但是由于汪恩光系两个专利的专利权人,即名称为“多功能套装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另案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另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名为“厨房多功能切菜器绞菜机家用手动绞肉机碎菜器饺子馅机料理机小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这两个专利权并因此获利,专利权均应依法得以保护,且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已经较低,即一审判决已经酌情考虑了贸号公司同一侵权产品、同一侵权事实上的获利分配情况。
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贸号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汪恩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
贸号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贸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贸号公司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0万元。
诉讼中,汪恩光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1万元。
贸号公司一审辩称:1、贸号公司没有生产行为,只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进行销售;
2、贸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在另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汪恩光的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故请求驳回汪恩光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恩光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可分为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
摇杆弧形上扬,顶端通过圆柱轴与半球形握柄相连,底部内侧有圆柱轴,与下方的容器盖相连。
容器盖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盖,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凸起,与凸起相对的一边有一个与盖体平滑连接的半圆组件,组件内有一个圆孔。
容器盖两侧有两个三角卡扣,卡扣使容器盖与容器紧密相连。
容器为透明壳体,上方为方形开口,下端内缩成圆形与底座连接。
容器四个侧面中部各有一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中部。
透过容器透明侧壁可以看到容器盖底部有一个窄条伸入容器内部,还可以看到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轴。
底座为圆台形状,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连接椭圆控制钮。
底座下端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吸盘。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式样和图案。
2014年10月29日,经公证,广州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www.tmall.com网站上由贸号公司经营的“贸号生活旗舰店”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台,支付价款176元。
该店铺的商品信息显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累计评价35,月成交记录81件,库存299件。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蔬菜绞碎处理器、品牌:贸号生活MOHOZONE、货号:MB00184、公司: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环大厦19F、贸号生活服务热线:400-028-9750”等字样的标签,产品实物上亦贴有“贸号生活MOHOZONE”字样的标签。
产品还随附标有“贸号生活MOHOZONE”字样的售后服务卡、MB00184蔬菜绞碎处理器使用说明书、宣传图片以及标有“天猫贸号生活”字样的发货清单等。
被控侵权产品由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组成。
摇杆弧形上扬,顶端通过圆柱轴与半球形握柄相连,底部内侧有圆柱轴,与下方的容器盖相连。
容器盖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盖,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凸起,与凸起相对的一边有一个与盖体平滑连接的半圆组件,组件内有一个圆孔。
容器盖两侧有两个三角卡扣,卡扣使容器盖与容器紧密相连。
容器为透明壳体,上方为方形开口,下端内缩成圆形与底座连接。
容器四个侧面中部各有一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中部。
透过容器透明侧壁可以看到容器盖底部有一个窄条伸入容器内部,还可以看到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轴。
底座为圆台形状,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连接椭圆控制钮。
底座下端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吸盘。
经比对,汪恩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贸号公司认为两者外观相同,但该外观设计是功能性用途。
另查明,汪恩光曾就贸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MB00184蔬菜绞碎处理器的行为侵犯其另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5年1月20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另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贸号公司未经汪恩光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蔬菜绞碎处理器产品,判令贸号公司停止侵犯汪恩光另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汪恩光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权,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贸号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汪恩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贸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贸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外包装等均标注了贸号公司的企业信息或商标标识,该产品的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亦以贸号公司名义印制。
可见,贸号公司系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对外明示,以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而非单纯的销售商,故不论该产品实际来源于何方,其均应对外承担生产商的民事责任。
贸号公司辩称其并非生产商,仅是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组成,各个组成部分的结构形状基本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设计,且贸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两者外观构成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贸号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外观设计均为功能性设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贸号公司未经汪恩光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关于赔偿数额,贸号公司认为,另案判决书已经对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过处理,汪恩光已经获得了赔偿,故汪恩光就其同一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应当再次获得赔偿。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另案与本案虽然是同一款被控侵权产品,但另案侵犯的是汪恩光另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本案汪恩光起诉的是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两案的权利基础不同。
在另案中,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贸号公司的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判令贸号公司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因此,在确定该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考虑的是另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比重,并没有考虑汪恩光其他的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
故汪恩光现依据其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贸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于本案中,汪恩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贸号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贸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价值比重、贸号公司的销售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贸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汪恩光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贸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汪恩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恩光负担920元,贸号公司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准确。
关于贸号公司主张本案与另案当事人相同、侵权事实相同,另案已经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本案在无新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若本案再行赔偿,汪恩光将获取额外的利益之上诉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另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均附着在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上,故在考虑侵权赔偿时应区分上述专利价值在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中所占份额。
一审法院在另案生效判决和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充分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并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对所涉专利价值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比例均予以考虑。
因此,贸号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计算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由于汪恩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贸号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而贸号公司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其所获利润情况,在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时间、专利权的性质和技术含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侵权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以及权利人的维权情况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赔偿为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