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周满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
上诉人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7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上海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利用“欧普卫浴”标识参加展览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然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如此主张,其仅主张上诉人使用相关商标和企业字号,生产、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上海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利用“欧普卫浴”标识参加展览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而展览行为既非生产亦非销售,被上诉人并未将该行为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主张。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侵权行为地为浦东新区,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郑市,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在起诉状中陈述上诉人“还于2017年5月31日-6月3日上海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利用‘欧普卫浴’标识参加‘第22届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的展览,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同时其在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中亦明确,其在2017年6月2日发现上诉人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2D26展位使用“欧普卫浴”等字样。
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位于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侵权行为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参展行为中使用“欧普卫浴”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有待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判定,与本案管辖权确定并无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