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544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临海市嘉利机械厂业主,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志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中国北方五金城)A17-05、28、31、34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刚,经理。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天津志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志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已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华磊”铭牌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志刚公司���称:1.被告对涉案专利权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没有异议。
2.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被告销售的都是带有原告专利号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抵账获得的,同意停止销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00元,只同意赔偿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10日,原告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原告金民海在本案主张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被告志刚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通用机械生产、销售、租赁、安装、维修等。
从2014年开始,被告志刚公司销售带有原告专利号的产品,每台产品销售价格从1800元到2000元。
2017年4月27日,被告志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的清灰机1台,价格1600元,该清灰机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晟龙建筑机械厂,使用“晟龙”商标。
该清灰机上面有一电动机,电动机与箱体前后两刨盘由链条组成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上述销售过程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取证,购得的清灰机经公证员粘贴封条,交由原告方保管。
审理中,本院对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进行拆封,经比对,被控侵权清灰机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相同,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志刚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抵账获得的,并提交案外人孙杰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称其许可山东一个厂家生产专利产品,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00元。
另查,原告金民海为本案诉讼,支付购机费16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属有效专利,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原告发明专利权提供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对比被���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技术特征对应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志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已构成对原告金民海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志刚公司虽提交��外人证明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因抵债获得,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志刚公司从事经营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多年,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志刚公司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损失、被告获利无法确定,本院参考原告的专利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金民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志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天津志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575元,被告天津志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