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4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李旦生活超市,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星城社区***栋***号。
经营者李旦,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李旦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李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旦超市及经营者李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2号“”商标近似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旦超市(经营者李旦)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08年4月29日,中粮公司成为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分别为“”、“”、“”。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2017年1月23日,中粮公司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于某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李旦超市,杨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李旦超市购买了两件外包装上均标有“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CABERNET”等字样的商品,支付人民币90元,并取得该店铺8734681号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
杨某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中粮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3、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及比对,该物证实物为葡萄酒两瓶,其瓶身上均印有“”字样、长城图形,条形码编号为6950299600655,QS码编号为370615020145。
经在相应的官网上查询,上述条形码、QS码均没有相对应的记录。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粮公司持有的第3244772号“”、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因此,中粮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本案涉案葡萄酒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葡萄酒上使用的“”字样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长城图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该葡萄酒经中粮公司鉴别,未认可该产品出自中粮公司处,或由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属于侵权商品,且该葡萄酒的条形码和QS码均无法查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商品属侵犯中粮公司第3244772号“”、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旦超市(经营者李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中粮公司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确定其损失,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李旦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方式,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及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系与人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等因素,酌定中粮公司的损失为8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李旦生活超市(经营者李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限被告长沙县星沙李旦生活超市(经营者李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长沙县星沙李旦生活超市(经营者李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蹈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