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91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富之城文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24号首层0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杨呀妹,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富之城文具商行(下称富之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以及被告富之城商行的经营者杨呀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为10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的墨块、墨汁。
原告另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原告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产品获得国家的一系列殊荣,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经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标有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富之城商行辩称,一、涉案的墨汁是别人上门推销的,推销人员只是把墨汁放在我的店里试卖,当时只进了几瓶,也卖出去很少。
二、供货商没有向我说明如何辨别真假货,我很难区分哪些是假冒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墨块、墨汁等,注册有效期从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一得阁”墨汁多次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1月12日,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爽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曹楠一起来到位于对面新时代广场内的“富之城文具”商店,胡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盒,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收款收据进行了拍摄并封存,并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胡爽保管。
2017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11号公证书。
上述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客户名称一栏为空白,载明货品名称为“一得格墨汁”,数量为1瓶,价格为5元,该收款收据盖有“富城文具商行”的印章。
2017年6月15日,一得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14件。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墨汁一瓶,墨汁的瓶身中间位置以凸印方式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纵向排列),旁边印有“始创于一八六五年”等文字;
该墨汁外的包装盒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
该外包装盒的左上角上贴有防伪标签,标签的显著位置印有“”标识,防伪标上记载防伪电话与一得阁公司在互联网上公示的电话不同,且墨汁的瓶身没有生产日期及唯一的生产序号。
经比对,该墨汁外包装盒及瓶身所标示的“一得阁”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字体、排列方式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的“”标识与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富之城商行不确定该墨汁系该店所销售,但未就其辩称的代卖等情况提交证据证明。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张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由一得阁公司(合同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7年签订。
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吕箐翎律师为甲方与富之城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000元(包括本案的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阶段)。
律师费发票由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一得阁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另外,一得阁公司还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
除此以外,一得阁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富之城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富之城商行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24号首层08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呀妹,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具。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的核定使用于墨汁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该两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均处于续展保护期内,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富之城商行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富之城商行不确定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11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富之城商行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富之城商行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得阁公司起诉要求富之城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富之城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之城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富之城商行应向一得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富之城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富之城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富之城文具商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