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半岛公寓)55幢3单元11-4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第2栋(2)1单元13层12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城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蓝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9)黔01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0日进行了线上询问。
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晖、被上诉人怡然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权利要求1、2、3、4均系独立的权利要求,被诉产品侵权成立;
2.请求判令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3.请求判令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以每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专利权,原审法院不判决侵权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之中箱体底面向上凸起的孔虽然为通孔,但并不存在支撑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插槽及其中插接的支撑上下左右绿化盒的支撑脚插销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等同;
此外,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燕尾槽与“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在形状上有所区别,但其手段仍然系“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其插槽的功能仍然系接受支撑脚的插接,与涉案专利附图记载的权利要求3“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的功能即接受支撑脚插接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插槽的效果仍然系稳固绿化箱,与涉案专利的支撑效果相同,构成等同侵权。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斜面上即前壁面上有2组共8个溢水孔,与涉案专利权4技术特征“箱体(1)的壁面上有溢水孔(4)”相同,同样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宏益公司辩称:宏益公司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怡然蓝天公司,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怡然蓝天公司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申请号为200610055152.7、公开号为CN1860845A,名称为“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的发明专利所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不构成侵权。
(二)怡然蓝天公司未实施制造和销售行为,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应适用专利法第七十条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
宏立城公司未答辩。
孙希贤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立城公司及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绿化盒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0920242493.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并判令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宏立城公司及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销毁侵权绿化花盆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判令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总计152000元;
4.判令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4不具备新颖性,孙希贤滥用诉权;
第二,孙希贤提供的公证书附图不能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从图片反映的技术特征来看,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且是依法购买的,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宏立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孙希贤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怡然蓝天公司原审辩称:首先,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同意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的意见,怡然蓝天公司作为花墙的使用方,在本案中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使用的,没有制造、销售该产品,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怡然蓝天公司合法购买产品,不具备识别能力,无法知晓是否侵权的情况。
因此,分辨涉案产品不是常人所具有的能力,按照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希贤于200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绿化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42493.4。
该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孙希贤亦于2018年10月31日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孙希贤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2018年6月8日,孙希贤委托孙德兴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中山南路路口处的现场物品及工程绿化体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公证员杨林、公证员王红敏与孙德兴共同来到贵阳市中山南路路口处,在该路口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经申请人的代理人孙德兴指认,对该路口现场的物品及绿化体等进行分别拍照。
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对上述过程制作(2018)黔筑元盛公民字第253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24张)系公证员于保全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怡然蓝天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曾强,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咨询、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花卉的销售及租赁、种植业(限分支机构经营)。
2016年4月23日,宏益公司与怡然蓝天公司就“贵阳市花果园项目中山南路生态花墙基础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怡然蓝天公司,合同计价方式是综合单价包干,综合价格以520元/m²计算,综合价格包含了工人费及材料费等一切费用。
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安装种植盒以及其他滴灌系统,滴灌系统及相关设备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
2018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号为ZL200920242493.4的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针对的权利要求1-7,初步结论为:一、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二、权利要求2、3、5(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权利要求1、4、5(箱体垂直截面为梯形),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孙希贤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技术特征的对比应作相同、等同还是不同的判断,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然后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具体比对如下:(一)针对权利要求1及相应的技术特征: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其特征是:箱体由壁面和底面构成,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1,壁面与底面均有且存在向上凸起的孔。
故通过以上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
(二)针对权利要求2及相应的技术特征: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为通孔或盲孔;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底面向上凸起的孔为通孔,故与涉案专利权等同;
(三)针对权利要求3及相应的技术特征: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之中箱体底面向上凸起的孔虽然为通孔,但并不存在支撑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通过以上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比对结果并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
其具体含义是指,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怡然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本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申7914号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2号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2号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533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孙希贤的一系列类似专利申请均因为没有创造性和新颖性而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的申请号200610055152.7、公开号为CN1860845A,公开日2006年11月15日,名称为“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孙希贤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2020)最高法知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专利虽然与本案相同,但该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至少缺少现有技术的一个必须的技术特征——即缺少现有技术的“所述的储控水装置(2)置于种植器(1)中与基质(3)接触,或一部分与主水管或储水箱(4)连接或通入其中,另一部分置于种植器(1)中与基质(3)接触”。
宏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宏立城公司未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专利侵权认定应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考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
孙希贤申请的其他专利是否获得授权,在其他专利的侵权案件中是否获得生效判决支持与本案是否认定侵权无关。
虽然(2020)最高法知民90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所涉专利相同,但在不能确认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的情况下,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怡然蓝天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均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该文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至于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事实涉案专利有七项权利要求:1.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其特征是:箱体(1)由壁面和底面构成,箱体(1)底面有向上凸的孔(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为通孔或盲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的壁面上有溢水孔(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或梯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内有与底面保持一定距离的网格状隔板(5)。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所述网格状隔板底面有隔板支撑脚(6)。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采用本实用新型的结构,其结构非常简单、成本低,具有存储水功能,支撑脚调节隔热距离,并且具有适应不同的场所使用的作用。
(二)与现有技术相关的事实申请号为200610055152.7、公开号为CN1860845A,名称为“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2006年2月22日,公开日2006年11月15日。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五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如下:1.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种植器(1)、储控水装置(2)和基质(3)。
所述基质(3)置于种植器(1)中;
所述的储控水装置(2)置于种植器(1)中与基质(3)接触,或一部分与主水管或储水箱(4)连接或通入其中,另一部分置于种植器(1)中与基质(3)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种植植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器(1)为上部或/和侧壁开口具有一定空腔的盛装容器(11),或盛装容器(11)与置于其上或其底部或其中或其上空或其外的一种或多种具有特定功能的构件构成的复合体,所述的特定功能的构件包括间隔装置(113)、护体(114)、支持物(115)、遮盖物(116)、孔洞(117)。
所述的盛装容器(11)为一固体物上凹入的盆状物或槽状物或池状物;
或由一个或多个的底部(111)与侧壁(112)构成的盆状物或槽状物或池状物;
所述的底部(111)为单一或复合材料、截面平直或弯曲或折叠、表面平整或凹凸或/和有孔洞的板状或槽状或盆状物……。
所述的孔洞(117)为盛装容器(11)侧壁(112)和/或底部(111)上的各种形状的孔洞或格栅,所述的孔洞或格栅为溢水孔(1173)和/或气孔(1174)和/或进水孔。
该专利说明书实施例3记载:如图3所示,……底部111为截面折叠,表面平直局部有孔洞的板状物,……孔洞117为底部111和侧壁112上的进水管孔1172、溢水孔1173和多个气孔1174。
附图3中底面的孔洞为向上凸起。
说明书关于底部的作用做了如下记载:1.单一材质保温隔热材料或中空结构材料或复合材料结构的底部目的在于增加盛装容器的保温隔热性能,提高种植器抗恶劣环境的能力;
2.截面弯曲或折叠的底部目的在于使底部产生凹凸的槽,凹下的槽能储水,而凸起埂上的孔洞又能通风透气(如图32、33)。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现有技术有些不足,如专利CN2618429没有存储水功能和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的隔热距离,而且结构复杂,为了解决上述不足在底面设计凸孔,可以安装不同长度的支撑脚,并且设计了溢水孔,因此解决了上述问题,并且降低了生产成本,实现了本实用新型。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包括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对于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一般应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比对。
1.关于保护范围的确定对于包含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应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
权利人主张多项权利要求,应分别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之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由于专利权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
2.关于“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根据专利权人的主张确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人主张的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有七项权利要求,孙希贤在原审诉讼期间明确选择权利要求1-4,应当按照上述方法将权利要求1-4确定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
原审法院将四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技术方案,这其中既有独立权利要求,也有从属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对“全面覆盖”原则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2记载技术特征的比对进行了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权利要求3,其引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从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看,绿化箱底面的孔内没有与之匹配的支撑脚。
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插槽及其中插接的支撑上下左右绿化盒的支撑脚插销与之等同。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插槽及其中插接的支撑用于连接上下左右的绿化箱,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支撑脚所起的作用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其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从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看,绿化箱的壁面上有溢水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1.关于二审期间是否应对怡然蓝天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不仅是侵权抗辩,而且与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关,其基础在于不应将现有技术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在专利侵权诉讼目前无法引入无效抗辩的情况下,现有技术抗辩可以很好平衡专利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将不应为专利权垄断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怡然蓝天公司在原审期间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其与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均提出根据评价报告内容涉案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考虑到现有技术抗辩可以与无效抗辩紧密相关,而且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属于法律事实问题,本院二审期间根据怡然蓝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对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2.关于怡然蓝天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被诉侵权产品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则针对现有技术抗辩需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绿化箱,箱体由底面和壁面构成;
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为通孔;
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
申请号为200610055152.7、名称为“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的发明申请公开文本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经比对,该现有技术方案记载的种植器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绿化箱;
种植器包括底部与侧壁,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底面和壁面;
侧壁和/或底部上的溢水孔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壁面上的溢水孔;
说明书记载“截面弯曲或折叠的底部目的在于使底部产生凹凸的槽,凹下的槽能储水,而凸起埂上的孔洞又能通风透气(如图32、33)”及附图3所示的内容,也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底面上的溢水孔为向上凸的孔。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宏立城公司、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由于怡然蓝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审 判 员 雷艳珍审 判 员 詹靖康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文麒书 记 员 吴迪楠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5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雷艳珍、詹靖康法官助理:张文麒书记员:吴迪楠裁判日期2021年5月11日涉案专利“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0920242493.4)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认定;
全面覆盖;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法律问题1.专利侵权认定;
2.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裁判观点1.对于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一般应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比对。
对于包含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应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权利人主张多项权利要求,应分别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之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由于专利权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权人的主张确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人主张的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
2.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