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初472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万福日用百货超市,注册登记地江苏省泰兴市。
经营者:丁天生,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万福日用百货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