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72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荣、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星月亮生鲜超市三木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国货东路三环路交口三木花园D区7#、8#楼综合一层06#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洪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星月亮生鲜超市三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星月亮生鲜超市三木店的撤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