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573号原告:林福铨,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菁,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童悦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希望,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汶聪,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福铨、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童悦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福铨、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游小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林福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专利号为ZL20072000××××.3,主张权利要求三);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林福铨于2007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并在2008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3,该专利处于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林福铨授权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及负责相关维权事宜。
两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的“童悦尔办公用品专营店”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和许可使用权,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意见认为: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均来自苍南县邦尼狗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狗公司)出品。
被告只是邦尼狗公司众多销售商中的一个且被告只是一个小微企业,对邦尼狗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没有能力进行审查。
被告与邦尼狗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中载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邦尼狗公司的合格产品,被告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若构成侵权,也理应由邦尼狗公司负担赔偿;
2.被告销售的数量少,扣除后实际为微利润或零利润;
3.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就停止售卖被诉侵权产品,且在网上全部下架。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福铨是名称为“水写卷轴”,专利号为ZL20072000××××.3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专利年费缴纳至第十年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该权利要求1-2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林福铨准许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中国国内全权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并收取赔偿款;
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仅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不销售其他厂家的水写布产品,未经授权不得将涉案专利再行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本院在庭审后针对被告就原告提供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对于权利人林福铨许可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实施其专利意思表示并不清晰的问题进行补充询问,林福铨明确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两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2017)粤凯成见证字第SXJZ-TM070号《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的产品为证,上述的《律师见证书》载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张文清、梁冬律师的全程见证下,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和7月4日在www.taobao.com网站名称为“童悦尔××专营店”的网店,点击登录进入营业执照验证码信息页面,显示开办者是“重庆童悦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各购买了一个“邦尼狗第五宝毛笔字帖水写布套装无纸无墨书法练习仿宣纸文房四宝”产品,后分别于同年6月30日和7月6日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收取前述所购物品,见证律师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根据该律师见证书的内容,前述于2016年6月30日收取的物品,包裹表面注明“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405591377446”,前述于7月6日收取的物品,包裹表面注明“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406043712936”,均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拆开查验后再交见证律师拍照封存;
2.前述见证书中购买交易快照;
3.前述见证书记载中分别于6月28日和7月4日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整个过程的屏幕录像;
以上证据1-3拟证明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见证封存的二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包裹物,内有水写布产品一套,其中包括水写卷轴,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下角显示有“苍南县邦尼狗文具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9.5元。
两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水写卷轴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经当庭进行技术比对,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水写面料也是以布料为基材,布料上面依次分布有两层,即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挂掉浅色面层可以显示出深色显色层,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为证实不构成侵权,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苍南县邦尼狗文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授权书;
2.被告营业执照;
3.被告与苍南县邦尼狗文具有限公司进货QQ交谈记录;
4.被告公司进货转账记录;
以上证据1-4拟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为善意销售者。
5.被告公司进货单价表;
6.争议产品销售总量单据,以上证据5-6拟证明原告所称严重经济损失纯属夸大,被告销售案涉产品获利微薄。
原告对前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其是支付宝账号,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证据5、6因没有原件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两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徐稳,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负2号5号,经营范围是销售:生产、加工、利用互联网平台销售:服装、饰品、日用百货、文具、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林福铨是涉案名称为“水写卷轴”,专利号为ZL2007200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林福铨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综上,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两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纳。
结合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在被告销售该产品的网店上传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办公用品等销售,在被告无出庭答辩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的。
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供应商为被告,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封存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
两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该产品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证实确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前的书面答辩状辨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厂家直接供货,虽原告所出示的证物外包装显示为苍南县邦尼狗文具有限公司出品,结合被告提交苍南县邦尼狗文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交易转账记录等证据,但仅为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未到庭参与庭审,故被告主张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经比对,其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其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其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
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于2017年5月27日届满,故对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两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童悦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童悦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