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波,男,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大田村竹冚路一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到案,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鲁俊林,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波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伟波在明知是假冒的壳牌、嘉实多牌、美孚牌发动机润滑油的情况下,仍然从外地大量进货并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小区十小区1附13号紫薇南苑小区2号车库2号仓库。
2015年12月22日,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小区十小区1附13号紫薇南苑小区2号车库2号仓库存放大量假冒“壳牌”、“Shell”品牌的润滑油。
2016年1月5日,公安人员在九龙坡区兰花小区十小区1附13号紫薇南苑小区2号车库2号仓库,查获未销售的涉嫌假冒“Shell”(壳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359箱零28桶,涉嫌假冒“Mobil”(美孚牌)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油193箱、润滑油50箱零44桶、自动排挡液98箱,涉嫌假冒“Castrol”(嘉实多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242箱、合成机油53箱。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上述未销售的润滑油、发动机油、自动排档液、合成机油货值共计人民币1309720元。
2016年7年13日,被告人陈伟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举报信、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黎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伟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伟波的辩护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认为陈伟波有自首、初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97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陈伟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陈伟波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缓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发动机油、自动排档液、合成机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