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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巴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国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1018号
案件名称奥林巴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国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林巴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国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康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林巴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楠田秀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柯琴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龙,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康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琳。

原审被告: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梁元元。

原审被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楠田秀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林巴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国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康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琳公司)、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依公司)、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巴斯广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康琳公司、奥林巴斯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奥林巴斯公司提出的该两被告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何人主张权利系其民事诉讼的自由选择权利,其主张能否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现原告所举证据涉及康琳公司及被告奥林巴斯广州分公司,与本案有所关联,原告有权将其列为被告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奥林巴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奥林巴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国惠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康琳公司与奥林巴斯广州分公司与本案诉请侵权行为相关,该两被告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二、奥林巴斯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新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23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国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康琳公司、岐依公司、奥林巴斯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惠公司以奥林巴斯公司、康琳公司、岐依公司、奥林巴斯广州分公司未经授权销售涉嫌侵害国惠公司的商标权的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四原审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被告康琳公司与奥林巴斯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奥林巴斯公司认为康琳公司与奥林巴斯广州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该诉求是否得到支持,需经案件实体审理认定,且国惠公司起诉时的初步证据证明,康琳公司涉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国惠公司以康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奥林巴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一审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国惠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奥林巴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移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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