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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卡特乐器有限公司与林纪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6807号
案件名称蚌埠卡特乐器有限公司与林纪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蚌埠卡特乐器有限公司,林纪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807号原告:蚌埠卡特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二村院内(光明街社区居委会204室)。

法定代表人:祁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纪明,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卡特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林纪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周丹洋、被告林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纪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108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林纪明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及淘宝网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就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原告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到侵犯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乐器行业的知名企业,尤其在吉他领域,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108422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

经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林纪明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吉他产品中使用与原告第131084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库存量及销量均巨大,其多次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有并运营的淘宝网(网址:××)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河北金音乐器”对外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业已经原告公证证据保全,被告林纪明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与管理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并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合法商标权人的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未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与被告林纪明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因被告林纪明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质量低劣、价格混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林纪明答辩称,被告林纪明不知道所销售的卡特牌吉他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因为所有的卡特牌吉他系通过福建杨某处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林纪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商品订单ID:21405643033,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收到投诉后即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涉案商品ID:12516985871、12516985871、12516985871,收到诉状后淘宝公司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不存在;

涉案商品ID:524547705192、531189401850,从交易快照看,商品并不是吉他,也没有使用原告商品情况,故淘宝公司暂未进行处理。

可见,淘宝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尽到网络服务商应尽的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原告卡特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6)沪卢证经字第5781号公证书及实物、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的电子邮件,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六次购买的淘宝网订单详情、交易快照、物流信息、旺旺聊天记录及被告林纪明通过旺旺向原告发送的涉案商品库存视频二份及到货照片,二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原告和被告林纪明均认可涉案六笔订单实际购买的商品与交易快照展示的商品并不一致,其中第一次订单购买商品即公证实物,其他五次订单购买和实际发送商品为与公证实物中原木色Cate吉他一样的吉他,每次6把,共30把,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相互印证,对该些证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纪明提交的漳州市芗城区品霖乐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

聊天记录虽经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予以认可,且杨某自认涉案被控侵权吉他系其生产销售给林纪明,但是聊天记录并未详细记载双方采购的商品名称、数量及具体价款,且聊天记录中的卡特库存上记载型号711C的本色吉他数量仅为5,远远少于被告林纪明向原告出售的原木色卡特吉他数量,因此仅凭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吉他系林纪明合法采购自杨某处,对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铁路货运单系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林纪明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卡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084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包括琵琶、乐器、电子乐器、弦乐器、乐器弦、打击乐器、弹拨乐器、拨弦片、校音器(定音器)、吉他等,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

卡特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林纪明以淘宝会员名“河北金音乐器”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吉他六把,付款1000元(含快递费40元)。

2016年12月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现场监督了申请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长远对由优速快递承运的运单号码为518215125528的物品进行查验的全过程,公证员在检查上述物品外包装无破损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拆封后显示内装物品为“FAYATA”吉他和“CATE”吉他各三把、销售合同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及物品进行了拍照贴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6年12月2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卢证经字第5781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粘贴有优速快递单(单号:518215125528)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吉他六把,其中三把吉他吊牌上显示品牌为FAYATE;

另外三把吉他的外包装盒上正面、侧面均标有?标识,吉他琴头、琴弦下方、琴钮及直板背面均标注,琴箱内外侧标签、背面防伪标签及吊牌上均标有?标识,盒内标签记载型号为QM-711,吉他颜色为两把原木色一把黑色。

卡特公司还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11日、13日、15日、17日向林纪明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上述型号为QM-711的原木色吉他各六把,合计三十把,其中2016年12月10日付款1000元(含快递费40元),其余四次每次付款1070元(含快递费40元)。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卡特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卡特公司认可淘宝公司接到其投诉后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披露涉案卖家身份信息。

林纪明自认从事乐器销售行业,因涉案吉他按照其配置售价较低故进行采购,采购时并未查验供货商有无相关授权。

本院认为,卡特公司系第13108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卡特公司主张林纪明销售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吉他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型号为QM-711的吉他外包装盒、吉他本身及吊牌上多处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3108422号商标完全相同,且第131084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吉他,卡特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吉他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吉他为未经卡特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卡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纪明销售涉案型号为QM-711的吉他属于侵犯卡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林纪明抗辩涉案吉他系其合法采购自案外人杨某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仅凭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吉他系林纪明合法采购自杨某处;

其次,即使涉案吉他系林纪明采购自杨某处,林纪明自认从事乐器销售行业,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知晓相关乐器品牌的知名度及其价值,但其在采购涉案吉他时明知涉案吉他按照其配置售价较低,且在供货商仅为个人又自认是生产商时,未在采购时查验供货商有无相关授权,仅因售价较低即进行采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亦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卡特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林纪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且卡特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卡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侵权产品每把售价175元,卡特公司为维权六次购买侵权产品,合计33把;

2、卡特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

3、林纪明庭审中自认销售涉案吉他200余把。

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60000元。

因卡特公司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且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故对卡特公司诉请要求林纪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卡特公司同时以淘宝公司未尽事前审查义务为由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卡特公司确认淘宝公司在接到其投诉后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披露了涉案卖家身份信息,而卡特公司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商品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纪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蚌埠卡特乐器有限公司第13108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蚌埠卡特乐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蚌埠卡特乐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蚌埠卡特乐器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由被告林纪明负担3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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