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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1081刑初40号
案件名称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冯某通过微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大批量购进香烟。

购买后又通过微信向林某、张某、张某甲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销售。

截止案发,销售额达人民币59287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0377元。

案发后,在冯某家中搜查出各类品牌香烟253条,经鉴定其中186条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9634元。

检察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冯某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冯某欲通过微信方式销售香烟,其通过互联网寻找货源,后通过微信联系上微信昵称为“帆帆”和“AA仔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大批量购进香烟。

后冯某又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林某、张某、张某甲、秦某、刘某、姚某、姜某、刘某甲、冯某甲、胡某、郭某、冯某乙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销售。

截止案发,销售额达人民币62287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0377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9月20日在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软中华香烟、荷花香烟等各类香烟253条。

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其中186条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96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香烟照片;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清单、销售明细及未销售明细、办案说明;

证人刘某甲、冯某甲、胡某、郭某、马某、冯某乙、李某的证言、林某、张某、张某甲、秦某、李某甲、刘某、姚某、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辨解笔录;

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别检验报告、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绥芬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检验报告书;

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37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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