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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626刑初119号
案件名称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江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潘义龙,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潘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淘宝网上注册并经营“青锋茶业”、“广东悦心茶庄”两家网店用于销售“大益牌”普洱茶,并在平江县城关镇三阳村三阳派出所旁租赁了铺面用于存放茶叶。

2015年11月12日,平江县公安局对该铺面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的“大益牌”普洱茶6437片,按其淘宝网的标价总额为461533元。

经商标所有人认定,查获的“大益牌”普洱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

但认为所查获的茶叶有赠送销售和打折销售的情形,其价格没有那么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数额应按鉴定结论认定为24514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有未遂、坦白、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淘宝网上注册并经营“青锋茶业”、“广东悦心茶庄”两家网店用于销售“大益牌”普洱茶,并在平江县城关镇三阳村三阳派出所旁租赁了铺面用于存放茶叶。

被告人黄某甲对所销售的茶叶在淘宝网上有标价,同时也标明有赠送销售的情形。

2015年11月12日,平江县公安局对该铺面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标有“大益牌”商标的普洱茶6437片,经商标所有人勐海茶厂认定,查获的“大益牌”普洱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平江县公安局委托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查获的茶叶进行价格认定,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淘宝网市场中准价格对所查获的茶叶价格认定为245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勐海茶厂“大益牌”商标注册证、勐海茶厂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勐海茶厂出具的大益牌普洱茶市场销售价格证明、声明、扣押清单对应的价值统计表、平江县青锋茶叶销售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余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

证人黎某、王某、黄某乙、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报告、勐海茶厂出具的茶叶鉴定报告;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提取笔录、网络截图、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黄某甲在淘宝网上对这些茶叶有标价,但其同时也标明有赠送销售的情形,致使其标价不明,又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按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中准价格计算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也符合在事实难以查清时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的刑法理念。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关于被告人有未遂、坦白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6437片,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6437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炳均审 判 员  王晚东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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