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434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巴城镇王向阳烟杂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人民路西街***号。
经营者:王向阳,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王向阳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