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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稳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民初331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稳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稳玲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3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稳玲食品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沙滘西路**号首层。

经营者:高木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稳玲食品店(以下简称稳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碧莲、邓丹连,被告稳玲食品店的经营者高木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系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中粮公司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稳玲食品店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滘西路99号一门面标示有“逸品商行”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铂金1995‘金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中粮公司核定,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中粮公司认为,被告稳玲食品店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中粮公司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稳玲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8154827号和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稳玲食品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稳玲食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中粮集团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稳玲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第6606025号和第81557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被告稳玲食品店辩称:一、被告稳玲食品店不清楚原告中粮公司是否享有商标权利,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公证书中“逸品商行”系被告稳玲食品店经营的店铺,涉案的两瓶葡萄酒也系其销售的产品。

二、该两瓶涉案产品系从白云区的“鼎恒泰公司”进货,鼎恒泰公司为批发商店,但未保留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进货凭证。

进货时没有查看批发商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稳玲食品店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稳玲食品店认为两案的合理的赔偿数额为三两千。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第70855号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第6606025号商标第815573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稳玲食品店请求由本院对上述商标予以认定。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76号公证书,证明封存实物购至稳玲食品店。

封存的实物情况如下:其中,对于“铂金1995‘金奖華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粮公司在庭审对比中认为:1.产品正面标贴上偏左的“金奖華夏”字样,以及长方形方框带金色彩带图形突出使用繁体“華夏”二字,与其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8155736号、第8154827号、第6606025号商标构成相似;

2.产品正面标贴上显眼的位置有一个由城墙、塔楼和山体等图案组成的图形,该图形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相似;

3.产品背面标贴第三行突出使用“金奖华夏”字样,与其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似。

此外,瓶颈处标志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7日,厂家为“烟台壹加壹酒业有限公司”,在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无法查询,该公司不存在。

稳玲食品店在庭审中承认该产品为其销售,并对上述比对情况予以确认。

此外,中粮公司认为稳玲食品店在其商铺和门面的门口处悬挂和放置有“烟酒茶专卖”的标识,在店铺的玻璃上用大字显示有“酒水批发”,证明其销售行为不仅仅是零售,还包括批发。

稳玲食品店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应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准。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与(2017)粤0115民初3316号案共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购买费76元,除购买费外,其他均未提交任何相关书面证据证实。

另查,据中粮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稳玲食品店于2012年5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

此外,对于在该(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7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另一支“五星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公司同时提起了案号为(2017)粤0115民初3316号的诉讼。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6606025号和第8155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针对中粮公司的指控,判断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作为检验法,以相关公众的标准观察。

本院据此作如下相应认定:1.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偏左的“金奖華夏”字样,以及带金色彩带的长方形图形内突出使用的繁体“華夏”二字,由于金色彩带在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正面瓶贴的构图上并非主要标识部分,而且中粮公司无证据证明第6606025号商标的知名度,故该部分与第6606025号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此外,“華夏”二字与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

“金奖華夏”字样与第8155736号、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构成对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8155736号和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间位置由城墙、塔楼和山体等图案构成的图形,由于第70855号商标为长城图案,而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使用的图形由城墙、塔楼和山体构成,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混淆,故该图形与第70855号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由于第3244778号商标的图形由城墙和烽火台构成,而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使用的图形由城墙、塔楼和山体构成,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该图形与第3244778号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此外,该图形与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被控侵权葡萄酒背面标贴第三行使用的“金奖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对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现中粮公司请求判令稳玲食品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粮公司还请求判令稳玲食品店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主张,由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稳玲食品店还存有库存侵权商品及相关具体情形,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中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稳玲食品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稳玲食品店对其销售的食用商品的来源应负有审慎核实义务,否则有可能因质量问题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

而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稳玲食品店作为经营范围包含有酒类零售的经营者,应对此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注意到被控侵权葡萄酒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因此本院认定稳玲食品店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中粮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稳玲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稳玲食品店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及中粮公司为维权确需实际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稳玲食品店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1000元(包括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公司诉请超出11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粮公司主张稳玲食品店销售方式为批发,因稳玲食品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中粮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亦为零售,现中粮公司仅以稳玲食品店店招的宣传方式主张其为批发销售依据未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稳玲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第815573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稳玲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1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稳玲食品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稳玲食品店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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