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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周伟、刘文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25刑初425号
案件名称郑周伟、刘文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无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周伟,刘文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周伟,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郑周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海生,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文涛,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人刘文涛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周伟、刘文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周伟及其辩护人汪海生、被告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郁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郑周伟、刘文涛在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海之蓝”白酒128箱、“天之蓝”白酒6箱,并在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将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往无为县福渡镇、陡沟镇、牛埠镇等乡镇的商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060元。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郑周伟、刘文涛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郑周伟系坦白;

被告人刘文涛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伟、刘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物流信息查询、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产品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1、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胡某1、谢某、钱某、丁某、吴某2、陈某、汪某、李某、潘某、周某、梁某、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郑周伟、刘文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周伟、刘文涛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周伟、刘文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刘文涛具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郑周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周伟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周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文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货清单、名片、苹果手机等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无为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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