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9026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某某超市。
经营者:胡某某。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欣马公司注册商标(第4640081号)的行为(具体指立即停止销售馸马场、孤岛、军马场桶装酒水);
2.判令某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某某超市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某某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某某超市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欣马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许可,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某某超市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欣马公司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商业机会,挤压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某某超市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超市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欣马公司提交(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封存实物各一份,某某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白兰地、料酒、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2017年12月1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8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博路与科创路交界处附近的某某超市。
代理人花费259.2元购得包括涉案“军马场”酒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用较大字体使用了“军马场”字样,产品上标有“制造商: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信息。
3.某某超市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欣马公司享有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某某超市销售的“军马场”白酒,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中主要部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且某某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欣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某某超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某某超市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欣马公司关于要求某某超市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欣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开发区某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开发区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新开发区某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