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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81民初896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896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商河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汪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判令徐某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判令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徐某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系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

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计算机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2019年10月29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在天律市开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检查互联网连接情况,建立手机电池、移动电源文件夹,打开电脑桌面上安装的“KK录像机”软件并登录。

点击桌面360浏览器登录互联网,点击进入淘宝网页,在淘宝主页面搜索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净水器空气净化器,点击搜索店铺,找到名称为“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净水器空气净化器”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小料M1电池IS小米M22S2A红米1s红米note手机电池”的商品,点击查看选择颜色为“BM45”商品进行购买,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王蹇”,随后点击“提交定单”,支付35元成功后查看定单详情,认单编号为:686257667040794384。

2019年10月30日,王蹇在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YT201839806599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处人员保管。

经网站查询,涉案店铺注册人为徐某。

2019年11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蹇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处人员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打开,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5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小米手机电池与正品手机电池经比对,一是涉案侵权产品中的“3.8”、“BM45”字体与正品字体不同,正品字体整体较细,涉案侵权产品字体较粗。

二是涉案侵权产生的生产日期是2019年9月9日,而小米公司在2018年9月就已经停产该款电池。

三是整体颜色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的颜色较深,而正品的颜色较浅、亮。

四是制造商不同,正品的唯一生产厂家为珠海光宇电池有限公司,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商为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主张小米手机电池不对外单独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注册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

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与正品虽有区别,但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均使用了“”图形商标,文字上有小米有限公司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标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应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徐某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徐某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为宜。

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元,被告徐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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