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763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
。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峰山路**法定代表人:王爱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振华诚成百货有限公司。
。
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堡公司)、唐山振华诚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夏雨与被告艾伦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对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对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艾伦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唐山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葡萄酒生产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经成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
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申请注册第598757号商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白兰地酒。
张裕集团授权原告在白兰地酒上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唐山公司销售由被告艾伦堡公司生产的外观标有“金装白兰地”标识白兰地酒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金奖白兰地历史悠久,商誉斐然。
早在1915年张裕集团的白兰地就在巴拿马万国博览会荣获金奖,1952年张裕金奖白兰地被评为国家八大名酒之一。
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张裕金奖白兰地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该商品的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给消费者以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张裕金奖白兰地的装潢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两被告在涉嫌侵权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张裕金奖白兰地相近似的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被告艾伦堡公司辩称,1、被告艾伦堡公司生产的白兰地所使用的商标及商品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明显,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艾伦堡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过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是第1104675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白兰地”。
被告艾伦堡公司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不近似也不相同。
原告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是在居中位置从上至下依次为“特种”、“金獎白蘭地”、“specialfinebrandy”字样(字体不一样大),标贴下方有“中国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出品changyupioneerwineco.chefoo.china”字样,商标左上角有盾形图形,盾形图形内附有竖排的“張裕”字样。
被告艾伦堡公司使用的商品装潢为居中位置从上至下依次分别为“BM”注册商标,“特制”、“金装白兰地”、“GOLDBRANDY”,标贴下方有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FORTALLENCHATEAUINTERCO.LTD.YANTAI。
BM图形为注册商标,金装为修饰词,不可注册,白兰地为品名是通用名称,GOLDBRANDY也是金装白兰地的英文翻译。
原告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只有“张裕”两个字,而被告艾伦堡公司的商品装潢从排列所有文字及名称都与原告的第598757号商标无一近似或相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品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
商标文字排列组合是很多白兰地、葡萄酒产品标签的常规排列,经查询发现,有很多白兰地产品都是如此排列,不能作为原告的具有独特影响力的装潢。
原告在诉状中称“1915年张裕白兰地在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荣获金奖”,但事实上是“可雅白兰地”荣获金奖,而并非所谓的涉案“金奖白兰地”。
3、被告艾伦堡公司生产的白兰地使用的商品装潢与原告的商品装潢区别明显,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艾伦堡公司的商品装潢的排列“上下顺序、规整”与原告的商品装潢从排列所有文字及名称都无一相似之处。
原告的商品装潢明确写有“张裕”,而被告艾伦堡公司的商品装潢明确标注“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消费者在购买时完全可以此次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金奖白兰地”的商品装潢知名度,所以被告艾伦堡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6月20日,案外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8757号“张裕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酒。
该商标为全标贴商标,其整体背景为黄色,文字、图形等均为深蓝色,在商标标贴居中位置从上至下第一行为“特种”字样,第二行为“金獎白蘭地”字样,第三行为“SPECIALFINEBRANDY”字样(其中“BRANDY”字体加粗加大),该三行文字下方附有“中国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出品”、“CHANGYUPIONEERWINECPCHEFOOCHINA”等字样;
商标左上角有盾形图形,盾形图形内附有竖排的“張裕”字样,从商标整体显著性而言“金獎白蘭地”、“BRANDY”字样明显醒目。
另外,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他叙述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指定颜色)”。
1997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张裕集团。
2012年6月8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9日。
2020年1月1日,案外人张裕集团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第598757号等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维权活动。
包括以原告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包括起诉、上诉、申诉)主张侵权损失赔偿,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权益;
调查取证、产品鉴定、证据保全、办理公证,通过包括举报、报案、诉讼方式在内的任何合法手段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1993年10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商标属驰名商标。
1994年国家商标局在《关于对第598757号“张裕及图形”注册商标若干请示问题的批复》中载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使用在白兰地商标牌上的第598757号商标是全标贴注册商标,该商标除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他叙述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外,左上方醒目位置上的“张裕”二字及盾形图形、文字字体和文字与图形的排列结构,以及整个标贴简洁、独特的黄蓝二色搭配均为其独特设计,并经长期使用后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应依法受到保护”。
2019年10月10日,公证员范某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建松一起来到河北省唐山市××通路××街××处,门头:“兴龙广缘超市唐山丰南未来城店”的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1、柳建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兴龙广缘超市唐山丰南未来城店”的超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金装白兰地”、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地、地址: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话:0535-582****等字样的酒两瓶及其他物品。
2、柳建松向该超市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107.40元,索取了号码为49197690盖有“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3、柳建松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三张。
4、柳建松随后将所购买的标有“金装白兰地”、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地、地址: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话:0535-582****等字样的酒两瓶及号码为49197690的发票交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公证员范某将所购的酒及索取的发票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由柳建松保管,获取了照片五张。
照片八张(电子版)由本公证员携带至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
2020年4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内容出具(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177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0日,公证员范某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建松一起来到河北省唐山市××与××处,门头:“勒泰中心勒万家超市”的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1、柳建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勒泰中心勒万家超市”的超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金装白兰地”、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地、地址: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话:0535-582****等字样的酒两瓶及其他物品。
2、柳建松向该超市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116.30元,索取了号码为47795347盖有“唐山勒万家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3、柳建松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三张。
4、柳建松随后将所购买的标有“金装白兰地”、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地、地址: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话:0535-582****等字样的酒两瓶及号码为47795347的发票交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公证员范某将所购的酒及索取的发票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由柳建松保管,获取了照片五张。
照片八张(电子版)由公证员范某携带至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
2020年4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内容出具(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0日,公证员范某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建松一起来到河北省唐山市××道(××区区政府斜对面),门头:“振华诚成购物中心振华超市”的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1、柳建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振华诚成购物中心振华超市”的超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金装白兰地”、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地、地址: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话:0535-582****等字样的酒两瓶及其他物品。
2、柳建松向该超市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118.70元,索取了号码为07547311盖有“唐山振华诚成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3、柳建松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三张。
4、柳建松随后将所购买的标有“金装白兰地”、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地、地址: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话:0535-582****等字样的酒两瓶及号码为07547311的发票交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公证员范某将所购的酒及索取的发票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由柳建松保管,获取了照片五张。
照片八张(电子版)由公证员范某携带至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
2020年4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内容出具(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177号、178号、17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比对。
原告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系全标贴商标,整个标贴底色为黄色,文字为深蓝色,在左上方醒目位置上有“张裕”二字及盾形图形,标贴正上居中位置有“特种”字样,下方有“金獎白蘭地”、“SPECIALFINE”、“BRANDY”字样,标贴正下方有“中国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出品”“CHANGYUPIONEERWINECO.CHEFOOCHINA”等字样,以上字样均采用特定的字体、字形、字号、颜色及排列结构,整体构成了该商标的显著性。
被告艾伦堡公司生产的产品主瓶贴底色为黄色,文字为深蓝色字体,居中为一个盾牌和两颗麦穗图案,下方居中标注“特制”字样,其左右两侧对称各自排列由大到小四个圆形图案;
该主瓶贴中部使用加大加粗字体标注“金装白兰地”字样,下部标注“GOLDBRANDY”字样;
该主瓶贴最下方标注净含量、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中英文等字样)、酒精度等字样。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贴与原告第598757号商标进行比对,该侵权产品标贴的文字与原告的第598757号商标都采用了特殊的字体,文字、颜色及排列结构经组合后形成的整体与原告的第598757号商标整体相似。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比对。
原告目前所生产及销售的金奖白兰地酒,其酒瓶为上窄下宽的琥珀色透明玻璃瓶,瓶盖为黄色,其上有红色的圆形图案和红色文字,圆形内部标注“张裕公司”字样,圆形外部环绕标注“YANTAICHANGYUPIONEERWINECOMPANYLIMITED”字样;
其瓶口处使用红黄色瓶贴,红色上标注黄色“百年张裕”字样,黄色上标注深蓝色“CENTURYCHANGYU”字样;
其产品瓶身正面中上部使用半月形瓶贴,整体底色为黄色,其上的文字图案为深蓝色,该半月形瓶贴呈太阳光芒状,图案内标注“酝酿芬芳”字样;
瓶身正面中下方使用的主瓶贴底色为黄色,其上文字图案为深蓝色;
该主瓶贴上部居中为盾形图案,盾形中内附有竖排“张裕”字样,其下方标注“特种”字样,其左右两侧各自排列了三个椭圆形图案,左侧下方标注“始于1892年”字样;
该主瓶贴中部使用加大加粗字体标注“张裕金獎白蘭地”字样,下部标注“CHANGYUSPECIALFINEBRANDY”字样,最下部标注“净含量:750ml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酒精度:38%volCHANGYUPIONEERWINECOMPANYLIMITEDYANTAI”等字样;
该产品背面瓶贴底色为黄色,其上文字为黑色,文字外部为正方形框架结构,左右各有黑色竖线,中间夹杂灰色线条,文字部分突出“张裕金奖白兰地”字样,下方为产品简介和生产信息,右侧有二维码。
被告艾伦堡公司生产的“金装白兰地”,该产品包装瓶为上窄下宽的琥珀色透明玻璃瓶,瓶盖为黄色,瓶口处使用红黄色瓶贴,红色上标注黄色“中国烟台”字样;
该产品瓶身正面中上部使用半月形瓶贴,整体底色为黄色,其上的文字图案为深蓝色,该半月形瓶贴呈太阳光芒状,图案内标注“陈酿佳酒”字样;
该产品正下方使用的主瓶贴底色为黄色,其上文字图案为深蓝色;
该主瓶贴居中为一个盾牌和两颗麦穗图案,下方标注“特制”字样,其左右两侧对称各自排列由大到小四个圆形图案;
该主瓶贴中部使用加大加粗字体标注“金装白兰地”字样,下部标注“GOLDBRANDY”字样;
该主瓶贴最下方标注净含量、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酒精度等字样;
该产品背面瓶贴底色为黄色,其上文字为黑色,文字外部为正方形框架结构,左右各有黑色竖线,文字突出“金装白兰地”字样,下面为产品简介和生产信息,右侧有二维码条形码。
通过将被控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对比,虽其将“酝酿芬芳”、盾形图案等要素加以替换或去除,但就整体而言,从瓶盖、红黄配色的瓶口瓶贴、上部半月形呈太阳光芒状的瓶身瓶贴,主瓶贴及背面瓶贴,被控产品的包装装潢从整体排列、结构、布局及配色,均与原告的“张裕金奖白兰地”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
另查,被告艾伦堡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勇,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被告唐山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眼镜(不含隐形眼镜)、厨房及卫生间用品、化妆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珠宝首饰、工艺品(除文物)、照相器材、汽车及摩托车配件、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通讯终端设备、电子产品、家具、自行车及配件零售;
药品、烟、食盐、音像制品、计生用品、日用品、钟表、花卉、苗木、图书、保健食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会议展览服务;
货物进出口业务;
柜台出租;
正餐、快餐、小吃服务、面包现场制售;
房屋租赁;
黄金饰品加工;
农副产品加工、销售;
停车服务;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其他企业管理服务;
电影放映;
美容服务;
室内娱乐服务;
摄影服务;
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2010年5月21日,案外人烟台爱斐堡酒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43133号“艾伦堡”商标,该商标核实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烟台爱斐堡酒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046759号“BM”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烟台爱斐堡酒庄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本案原告无偿使用案外人烟台爱斐堡酒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6943133号、第11046759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来看,被告唐山公司系被控产品的销售者,被告艾伦堡公司系被控产品的生产者。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产品使用的主瓶贴与原告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原告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系全标贴商标,整个标贴底色为黄色,文字为深蓝色,在左上方醒目位置上有“张裕”二字及盾形图形,“特种”、“金獎白蘭地”、“SPECIALFINE”、“BRANDY”等均采用特定的字体、字形、字号、颜色以及排列结构,整体构成了该商标的显著识别性。
被告艾伦堡公司生产的产品主瓶贴底色为黄色,文字为深蓝色字体,居中为一个盾牌和两颗麦穗图案,下方居中标注“特制”字样,其左右两侧对称各自排列由大到小四个圆形图案;
该主瓶贴中部使用加大加粗字体标注“金装白兰地”字样,下部标注“GOLDBRANDY”字样;
该主瓶贴最下方标注净含量、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中英文等字样)、酒精度等字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598757号商标进行比对,该侵权产品标贴的文字与原告的第598757号商标都采用了特殊的字体,文字、颜色及排列结构经组合后形成的整体与原告的第598757号商标整体相似。
原告第598757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艾伦堡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在被告唐山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唐山公司销售侵犯原告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艾伦堡公司辩称其使用的“BM”商标系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系全标贴商标,其整体构成了该商标的显著识别性,而进行商标比对应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进行判断,故被告艾伦堡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张裕金奖白兰地”已有多年,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其使用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如前所述,被告艾伦堡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从瓶盖、红黄配色的上部瓶贴、半月形呈太阳光芒状、主瓶贴至背面瓶贴,从整体排列、结构、布局至配色,均与原告的“张裕金奖白兰地”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两者的上述相似之外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性。
被告艾伦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唐山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两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非法获利情况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且两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涉案商品售价、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
庭审中,被告唐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唐山振华诚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唐山振华诚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限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五、限被告唐山振华诚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六、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由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唐山振华诚成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