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大外环路南侧汇得宝工业园*栋第*层。
法定代表人: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晟,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号设计产业园金栋308-311。
法定代表人:孙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凯祥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海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与现有技术的证据3的相应特征相同,只有顶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现有技术的证据3已经公开的技术基础上,将“不带框的按钮拉门”替换成“带框的拉手拉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两种顶部作用相同,它们之间的替换属于等同替换,没有实质性差异。
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东莞市硕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3.上诉人仅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上以及外包装上的标识仅有上诉人商标的英文部分,未全部显示,且该标识不易发现,不符合相关法律对于产品生产者的定义。
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上诉人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海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20日,海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祥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海思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海思公司经济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思公司证据1: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硬盘更换装置”,申请日为2012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220199003.9,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海思公司证据2:本案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600元。
海思公司证据11:专利权人并出具了《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记载,如下:专利权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海思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承担实体及程序权利,专利权人针对同一侵权行为不再提起诉讼。
凯祥源公司抗辩证据1: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806号)记载,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权利要求1-3、9-10无效,在权利要求4-8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海思公司证据1:本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硬盘更换装置”。
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硬盘更换装置,用于适配和固定连接具有标准连接端口的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硬盘更换装置包括容置框、启合部、传动部以及抵顶部;
所述容置框具有顶框和侧框,所述启合部转动连接在所述容置框顶框的一侧端;
所述抵顶部转动连接在所述侧框上与所述启合部相对的一端,所述抵顶部固定的一端向外延伸出一弯折部;
所述传动部与所述容置框的侧框相邻设置,其一端与所述启合部转动连接,并可在所述启合部的推拉下沿所述容置框侧框的方向往复移动;
其另一端与所述抵顶部的所述弯折部适配滑动连接,所述抵顶部在所述传动部的带动下做往��摆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盘更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框还包括与所述顶框相对设置的底框,所述侧框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侧框及第二侧框,且所述第一侧框、所述顶框、所述第二侧框及所述底框依次首尾连接组合成一框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硬盘更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启合部包括拉门、拉手及第一固定轴,所述拉手设置在所述拉门上,所述拉门通过所述第一固定轴转动连接在所述容置框顶框的一侧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硬盘更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部包括传动杆、第一连接轴及第二连接轴,所述传动杆设置在所述容置框第一侧框的邻侧,其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轴与所述拉门可转动连接,其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二连接轴与所述抵顶部的所述弯折部适配滑动连接,所述传动杆在所述拉门的推拉下沿所述容置框的所述第一侧框方向往复移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硬盘更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抵顶部包括一抵顶杆及第二固定轴,所述抵顶杆通过所述第二固定轴转动连接在所述容置框的所述第一侧框上与所述拉门相对的另一端,所述抵顶杆在所述传动杆的带动下做往复摆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硬盘更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抵顶杆与所述第二连接轴配合处设有一个导向孔,当所述传动杆相对所述抵顶杆移动时,所述第二连接轴在所述导向孔内滑动。
海思公司证据5:根据(2015)深证字第10833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23日,海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收货公证。
同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五楼处,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海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收到《百世汇通》包裹一份(运单号280380581716),并当场取得《百世汇通》运单、“购物清单”各一张。
该《百世汇通》运单上记载,如下:运单号280380581716,寄件人MAIWO(麦沃),寄件人详细地址广东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辖区及宝安中心城区)光明新区观光路汇得宝工业园xxxx,联系电话400×××6-205,收件人李先生,收件人详细地址广东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xxxx,联络电话136××××6431;
该《购物清单》上记载,如下:订单编号9578200982,客户名称李先生,联系电话136××××6431,客户地址广东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xxxx,发票抬头深圳市新恒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品编号1250813369,产品名称“麦沃(MAIWO)M001台式机光驱位免工具3.5寸硬盘抽取盒硬盘架(M001)”,数量1个,价格人民币99元。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收货过程,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海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收执。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海思公司证据5:海思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MAIWO标识、有产品型号M001,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该处公证员签名并标注“2015深证字第108335号”的字样。
一审当庭打开该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产品保修卡》一张。
其中,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MAIWO的标识;
该《产品保修卡》上有“MAIWO麦沃”的标识,该《产品保修卡》的落款处有“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及www.maiwo.hk网址。
海思公司证据7:《商标的详细信息》记载,如下:凯祥源公司系“MAIWO麦沃”标识的所有人,申请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大外环路南侧汇得宝工业园xxxx。
凯祥源公司抗辩证据1、2: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806号)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授权公告号CN2896441Y即对比文献ZL200520132189.6,未公开“抵顶部与容置框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凯祥源公司抗辩证据3:对比文献ZL200820147145.4,未公开本案专利“拉手”、“抵顶杆往复移动”、“传动杆相对所述抵顶杆移动时,所述第二连接轴在所述导向孔内滑动”等技术特征。
海思公司证据6:海思公司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海思公司证据4、5,海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99元。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海思公司证据3:2015年4月13日,专利权人深��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思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该合同上确认,专利权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硬盘更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199003.9)许可给海思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无需支付许可方任何许可使用费。
如发生纠纷,专利权人授权海思公司有权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采取合法维权。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本为证,凯祥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反驳。
海思公司证据4:根据(2015)深证字第10835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23日,海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海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输入http://www.jd.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如下:MAIWO+光驱位硬盘抽取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订单号9578200982,卖家:麦沃移动存储专营店,下单产品名称“麦沃(MAIWO)M001台式机光驱位免工具3.5寸硬盘抽取盒硬盘架”,数量1个,价格人民币99元;
收货人李先生,地址广东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xxxx,联络电话136××××6431,发票抬头深圳市新恒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汇通快运,运单号280380581716。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2015)深证字第108354号《公证书》为证,凯祥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反驳。
海思公司证据10、JD京东网页记载,网店店铺名称为麦沃移动存储专营店,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和认定理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与海思公司证据4、5即(2015)深证字第108354号、第108335号《公证书》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凯祥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反驳。
凯祥源公司抗辩证据4:发票、来料验收单、物料采购单。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和认定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上、外包装盒上、产品合格证书均有MAIWO标识,均直接指向凯祥源公司;
而来料验收单、物料采购单均不直接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且均未加盖印章印证;
发票虽加盖印章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直接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故因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海思公司证据9:《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合同》记载,海思公司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争议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和认定理由:仅有合同,但无发票证明,不能证明有实际支出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思公司诉称凯祥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凯祥源公司一审当庭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但凯祥源公司否认制造侵权。
海思公司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2+3+4+5+6。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硬盘更换装置,用于适配和固定连接具有标准连接端口的硬盘,包括容置框、启合部、传动部以及抵顶部;
B、所述容置框具有顶框和侧框;
C、所述启合部转动连接在所述容置框顶框的一侧端;
D、所述抵顶部转动连接在所述侧框上与所述启合部相对的一端,所述抵顶部固定的一端向外延伸出一弯折部;
E、所述传动部与所述容置框的侧框相邻设置,其一端与所述启合部转动连接,并可在所述启合部的推拉下沿所述容置框侧框的方向往复移动;其另一端与所述抵顶部的所述弯折部适配滑动连接;F、所述抵顶部在所述传动部的带动下做往复摆动;G、所述容置框还包括与所述顶框相对设置的底框,所述侧框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侧框及第二侧框,且所述第一侧框、所述顶框、所述第二侧框及所述底框依次首尾连接组合成一框体;H、所述启合部包括拉门、拉手及第一固定轴,所述拉手设置在所述拉门上,所述拉门通过所述第一固定轴转动连接在所述容置框顶框的一侧端;
I、所述传动部包括传动杆、第一连接轴及第二连接轴,所述传动杆设置在所述容置框第一侧框的邻侧,其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轴与所述拉门可转动连接,其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二连接轴与所述抵顶部的所述弯折部��配滑动连接,所述传动杆在所述拉门的推拉下沿所述容置框的所述第一侧框方向往复移动;
J、所述抵顶部包括一抵顶杆及第二固定轴,所述抵顶杆通过所述第二固定轴转动连接在所述容置框的所述第一侧框上与所述拉门相对的另一端,所述抵顶杆在所述传动杆的带动下做往复摆动;
K、所述抵顶杆与所述第二连接轴配合处设有一个导向孔,当所述传动杆相对所述抵顶杆移动时,所述第二连接轴在所述导向孔内滑动。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硬盘更换装置,用于适配和固定连接具有标准连接端口的硬盘,包括容置框、启合部、传动部以及抵顶部;
b、所述容置框具有顶框和侧框:c、所述启合部转动连接在所述容置框顶框的一侧端;
d、所述抵顶部转动连接在所述侧框上与所述启合部相对的一端,所述抵顶部固定的一端向外延伸出一弯折部;
e、所述传动部与所述容置框的侧框相邻设置,其一端与所述启合部转动连接,并可在所述启合部的推拉下沿所述容置框侧框的方向往复移动;
其另一端与所述抵顶部的所述弯折部适配滑动连接;f、所述抵顶部在所述传动部的带动下做往复摆动;g、所述容置框还包括与所述顶框相对设置的底框,所述侧框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侧框及第二侧框,且所述第一侧框、所述顶框、所述第二侧框及所述底框依次首尾连接组合成一框体;h、所述启合部包括拉门、拉手及第一固定轴,所述拉手设置在所述拉门上,所述拉门通过所述第一固定轴转动连接在所述容置框顶框的一侧端;
i、所述传动部包括传动杆、第一连接轴及第二连接轴,所述传动杆设置在所述容置框第一侧框的邻侧,其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轴与所述拉门可转动连接,其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二连接轴与所述抵顶部的所述弯折部适配滑动连接,所述传动杆在所述拉门的推拉下沿所述容置框的所述第一侧框方向往复移动;
j、所述抵顶部包括一抵顶杆及第二固定轴,所述抵顶杆通过所述第二固定轴转动连接在所述容置框的所述第一侧框上与所述拉门相对的另一端,所述抵顶杆在所述传动杆的带动下做往复摆动;
k、所述抵顶杆与所述第二连接轴配合处设有一个导向孔,当所述传动杆相对所述抵顶杆移动时,所述第二连接轴在所述导向孔内滑动。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海思公司权利要求6技术特征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I与i、J与j、K与k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面覆盖。
凯祥源公司一审当庭对此全面覆盖的结论,不持异议。
海思公司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硬盘更换装置”(ZL201220199003.9)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1、海思公司依专利权人授权,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2、凯祥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凯祥源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二是凯祥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三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凯祥源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外包装盒上、产品合格证书上,均有凯祥源公司MAIWO的标识,均直接指向凯祥源公司制造侵权,凯祥源公司关于“未制造侵权”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凯祥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首先,凯祥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凯祥源公司抗辩证据中,其中,对比文献ZL200520132189.6未公开“抵顶部与容置框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对比文献ZL200820147145.4,至少未公开本案专利“拉手”、“抵顶杆往复移动”、“传动杆相对所述抵顶杆移动时,所述第二连接轴在所述导向孔内滑动”等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覆盖了上述技术特征。
凯祥源公司辩称,对比文献附图可以说明已公开上述特征,经查,一是本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不是外观设计专利,该附图无法反映已公开前述的技术特征,同时该附图缺乏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印证,故凯祥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采纳。
其次,凯祥源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上、外包装盒上、产品合格证书上均有MAIWO标识,均直接指向凯祥源公司制造侵权。
而凯祥源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其中,来料验收单、物料采购单均不直接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且均未加盖印章印证;
发票虽加盖印章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直接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故凯祥源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凯祥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凯祥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凯祥源公司未经海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凯祥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海思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凯祥源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凯祥源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凯祥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产品购买单价、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海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一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硬盘更换装置”(ZL20122019900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凯祥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为M329836专利公报、M329836新型专利说明书、ZL200720177041.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海思公司的专利要求4-8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凯祥源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二组证据为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凯祥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海思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凯祥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由法庭审定。
庭后,凯祥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东莞市北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确认书》,证明该公司向凯祥源公司销售供应“光驱位硬盘抽取架”产品,产品规格型号为:麦沃(MAIWO)O001及M001A台式机光驱位免工具3.5寸硬盘抽取盒硬盘架。
起始供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
海思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凯祥源公司在二审明确以一审证据三即ZL200820147145.4号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海思公司经专利号为ZL201220199003.9、名称为“一种硬盘更换装置”的专利权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凯祥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海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凯祥源公司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凯祥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凯祥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㈠关于凯祥源公司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上、外包装盒上、产品合格证书上,均有MAIWO标识。
��据《商标的详细信息》记载,凯祥源公司系“MAIWO麦沃”标识的所有人。
根据常理推断,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即使是委托他人代为制造,也不能因此免除委托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因此,凯祥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其关于未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㈡关于凯祥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凯祥源公司在二审明确以ZL200820147145.4号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该文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经过比对,至少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拉手”、“抵顶杆往复移动”、“传动杆相对所述抵顶杆移动时,所述第二连接轴在所述导向孔内滑动”等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所披露。
凯祥源公司主张对比文件附图已经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但是经比对,仅凭附图所披露的技术特征,尚不能确定与被诉侵权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凯祥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㈢关于凯祥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凯祥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条件。
况且,凯祥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东莞市硕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但是二审提交的证据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东莞市北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供货,这种前后矛盾的说法明显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㈣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祥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