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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谦与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819号
案件名称张颖谦与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颖谦,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19号原告:张颖谦,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恒,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颖谦与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5302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近似,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我方仅存在生产、销售的行为,并无原告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也无宣传资料及专用模具;

3.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和合理支出不合法。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27××××.5号“吊灯(ZY3802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东、钟雨恒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广场××楼××一商铺(该商铺外墙有“琪豪灯饰”标识,门口墙上有“1F5-6卡”字样,并挂有“琪豪·新中式”牌子),进入该商铺内,经导购员介绍,谢晓东要求购买介绍名称为“竹节”型号为26807的灯具一盏(六头),导购员称厂里没有现货,现在预订,可在年后提货。

谢晓东支付了该盏灯具的定金,取得订货单、中国银联签购单、编号为3035702的收据、销售顾问黄伟伊的名片各一张。

谢晓东询问了提货日期后离开该店铺。

上述订货单上印有“琪豪灯饰”字样以及被告名称、门市地址、工厂地址等信息,并记载谢晓东购买型号规格为26807/6的产品1件,金额为5500元,支付定金1650元,余款3850元,注明“以上不含安装、运输、光源、税价”,黄伟伊在供货签署一栏签名。

中国银联签购单显示被告收取了1650元。

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记载,今收到谢晓东灯具定金1650元,经手人为黄伟伊。

黄伟伊的名片上印有被告的名称、“琪豪·新中式”等字样。

2017年3月28日,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再次来到上述店铺并提货。

谢晓东在向现场工作人员出示了订货单及定金收据并支付余款后,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编号为3035755的收据、门市-发货单各一张,以及货物两箱。

谢晓东核对货物外包装型号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该两箱货物运回上述公证处进行拆封组装,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两箱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好的货物交由谢晓东保管。

中国银联签购单显示被告收取了3850元。

编号为3035755的收据亦盖有被告的印章,并记载收到谢晓东灯具余款3850元。

门市-发货单上印有“QIHAO琪豪”字样以及被告的名称、工厂地址等信息,其记载的产品名称、订单日期、收货人与前述订货单一致。

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上述两箱货物的外包装上印有被告的名称。

原告以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当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货物箱,里面装有被诉产品一件以及印有被告名称的保修服务卡和安装说明书。

被告确认被诉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对保修服务卡和安装说明书上的信息未提出异议,但不确认有许诺销售行为,也不确认有产品宣传资料和专用生产模具。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告认为竹子属于公知领域的设计题材,本案应着重比对竹子的具体形状,但两者存在多处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1.前者灯臂后端有叶子形状,而后者没有;

2.前者中间有叶子的装饰品,后者也没有;

3.两者灯罩弧度不同。

原告认为灯罩弧度基本一致,两者整体设计都是竹子形,一般消费者看不到中间的叶子形装饰品,故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5500元、公证费74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情况、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吊灯(ZY3802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吊灯。

经比对,即便竹子属于公知领域的设计题材,前者灯臂的整体形状、灯臂上竹节位置的设计以及灯罩的构造也与后者近似,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所述的细微区别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其据此主张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指控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有公证书、保修服务卡和安装说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还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印有被诉产品的宣传资料,其主张销毁宣传资料,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诉产品的销售单价、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张颖谦专利号为ZL201530275077.5、名称为“吊灯(ZY380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颖谦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颖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张颖谦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径付原告张颖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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