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97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授权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商务及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邴园庆、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创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玻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潭潭。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被告徐州创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融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园庆、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融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创融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拥有并管理的阿里巴巴网店平台上注册网店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的玻璃杯。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创融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注册商标为“裂开大嘴的猴头”图形,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辨识度,侵权商品上所使用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杯;
纸或塑料杯;
玻璃杯(容器);
饮水玻璃杯”,侵权商品为玻璃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由此可见,创融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阿里巴巴公司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为创融公司大肆销售、展示侵权商品提供了平台,属共同侵权。
因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声誉,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又因为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上述因素。
被告创融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
纸盘;
家用托盘;
餐具(刀、叉、匙除外);
杯;
罐;
水壶;
碟;
纸或塑料杯;
饼干盒;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玻璃杯(容器);
彩色玻璃器皿;
瓷器;
有柄大杯;
饮水玻璃杯;
花瓶;
肥皂盒;
烛台;
梳;
刷子;
牙刷;
电动牙刷(截止),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016年12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付凯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徐州创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店铺的信息进行浏览,并对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根据公证书附页显示,在该网店产品列表搜索栏中输入“大嘴猴”,点击“搜索”,在结果栏中点击“批发定制广告杯便携透明玻璃杯卡通水杯耐热布套…(成交34笔)”图标,打开新的页面,显示该商品在起批量为1-499个时价格为2.3元/个,在起批量为500-9999个时价格为1.8元/个,在起批量大于等于10000个时价格为1.6元/个,已售502160个,90天内成交59440,评价1条。
该商品所附图文详情中共有三款印制不同图案的玻璃杯,其中一款玻璃杯身上绘有猴头的图案,“详细信息”栏下有“支持私人定制各种广告杯、纪念杯、活动杯”、“三步定制联系旺旺+提供Logo=”等信息。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2206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创融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器皿、玻璃仪器、玻璃瓶、瓶盖、烤花、蒙砂、纸箱、玻璃工艺品、包装机、玻璃包装制品生产与销售,收缩膜、打包带、胶带、模具、托盘、塑料制品及原料、日用百货、建筑材料、电子产品(医疗器械除外)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还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2016)沪徐证经字第122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印有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玻璃杯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虽然前者对眼睛部分稍作改动,但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十分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再者,两者同时使用在玻璃杯类商品上,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建立起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在隔离比对下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根据案涉网店上载明的信息,创融公司提供玻璃杯的定制服务,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创融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结合其公证取证时案涉商品显示已售502160个,继而提出500000元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商品链接项下展示包括绘有与第10065565号商标近似图案在内的三款玻璃杯,但根据该链接项下的显示内容,创融公司同时提供由客户自己提供Logo的定制服务,故不能说明该链接项下所显示已售502160个商品均为案涉商品链接所附图文详情中的三款玻璃杯。
因创融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案涉商品链接下商品单价1.6-2.3元,已售502160个,90天内成交59440;
2、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创融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创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3960元,由被告徐州创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州创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徐州创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