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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好乐购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691民初52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好乐购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好乐购综合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52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好乐购综合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二路交叉口东北角。

经营者:郑开锋。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好乐购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好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乐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泸州”、“泸州老窖”系列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老乡酒等。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作为原告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白酒领域,原告是“泸州”、“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不正当地使用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

被告的行为系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经营侵权商品,让人误以为是泸州老窖公司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好乐购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165146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将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相继授予泸州老窖公司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和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莱芜知产中心)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7日,公证人员陈某、杨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滨州市滨城区交汇处旁的好乐购超市,店内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滨州市滨城区好乐购综合超市。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显示“泸洲”等信息的白酒一盒,取得好乐购超市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各一张。

邹晓伟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10月9日,根据上述保全过程,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500ml白酒一盒,红金色矩形纸盒包装,酒盒正面用较大字体标注了“瀘洲”文字,下方标明“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四川瀘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总厂专供浓香型白酒”;

酒盒侧面标注有香型、原料、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批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产品信息。

另查明,好乐购超市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开锋,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土产杂品、五金、针纺织品、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化妆品、建材、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保健用品、洗涤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居中突出位置使用“瀘洲”字样,该字与原告享有的商标“ ”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瀘洲”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 ”字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及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好乐购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好乐购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好乐购综合超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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