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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怡春、瑞安瑞尚日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38号
案件名称熊怡春、瑞安瑞尚日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怡春;瑞安瑞尚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怡春,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瑞尚日用品厂。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南村兴南路9号。

经营者:黄美娟,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熊怡春因与被上诉人瑞安瑞尚日用品厂(以下简称瑞尚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熊怡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被上诉人瑞尚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怡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支持熊怡春的所有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尚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能恰当划分技术特征,因而未能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2072XXXX.2、名称为“一种防溺水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戳针穿过弹簧”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是:当发生溺水情况时,迅速扳动扳扣,扳扣带动戳针向气弹瓶方向运动,刺破气弹瓶,弹簧使戳针复位,气弹瓶内的固体迅速产生气体,由于整个气瓶壳体密封,接头与气弹瓶口在同一气道上,气体喷向气囊进行快速充气。

可见,弹簧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戳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

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

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戳针穿过弹簧”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弹簧”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二)相比“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戳针穿过弹簧”这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来实现相应的功能,两者虽然不是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戳针设置弹簧与否,其作用的原理都是:手动扳动扳扣,扳扣抵压戳针刺破气弹瓶,然后扳扣转动产生戳针可以退出的空间,在主要是气弹瓶内的高压气体的作用下,戳针脱离气弹瓶,同时高压气体泄出使气囊快速充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增加了弹簧的辅助使戳针更易脱离,但实际上最主要的使戳针脱离的原因是气弹瓶内的高压气体驱动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效果都是“当发生溺水情况时,迅速扳动扳扣,扳扣带动戳针向气弹瓶方向运动,刺破气弹瓶,气弹瓶内的固体迅速产生高压气体喷向气囊进行快速充气,使使用者浮起得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利用了“戳针刺破气弹瓶后,高压气体泄出对气囊快速充气”的原理,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一样,所达到的效果也是相同的。

“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戳针穿过弹簧”与“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瑞尚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弹簧,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大气压进行复位,需要二次扳动,从而能够快速充气,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也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熊怡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熊怡春起诉请求:1.判令瑞尚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熊怡春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2072XXXX.2)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专利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瑞尚厂赔偿熊怡春经济损失及熊怡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瑞尚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尚厂原审辩称:瑞尚厂存在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但无制造行为,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弹簧,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熊怡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熊怡春于2015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熊怡春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防溺水手表,其特征在于:包括气瓶壳体,气瓶壳体上设有扳扣,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戳针穿过弹簧,气瓶壳体内设置有气弹瓶,戳针对准气弹瓶口,气瓶壳体另一端连接有保护盖,气瓶壳体上设有接头,接头与气弹瓶口相对,且在同一气道上,接头与气囊连接,气囊设于气囊收纳盒中,气瓶壳体与气囊收纳盒连接在一起,气瓶壳体及气囊收纳盒均与表带连接。

2020年5月22日、26日,熊怡春的委托代理人吕倩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登陆阿里巴巴(www.1688.com)购买瑞尚厂店铺内的“游泳防溺水手环救生水下自救神器充气救生气囊潜水应急装备手臂款”(以下简称手臂款)2件、“防溺水手环救生手臂带游泳自救手环潜水应急救生设备厂家自产自销”(以下简称手环款)2件的购物、收货及各取1件使用的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东证民内字第794号、795号公证书。

瑞尚厂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按摩器材、美容用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救生用品加工、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熊怡春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熊怡春就同一侵权产品一共主张了三个权利,该费用三案分摊)。

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除无弹簧外,其余技术特征均具备。

原审法院认为:熊怡春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熊怡春主张其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中一项技术特征为“戳针穿过弹簧”,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并无弹簧的结构,因此,缺少了一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瑞尚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未采用弹簧这个构件后,并未采用其他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熊怡春认为瑞尚厂舍弃了弹簧这样保障气泵迅速充气的构件,是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和反复试验就能达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观点,忽略了等同技术特征构成的其他要件,原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因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瑞尚厂无须向熊怡春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瑞尚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害熊怡春的专利权,熊怡春要求瑞尚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熊怡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怡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瑞尚厂成立于2016年2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批发、零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查明:瑞尚厂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按摩器材、美容用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救生用品加工、销售。

该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1.本实用新型包括气瓶壳体,气瓶壳体上设有扳扣,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戳针穿过弹簧,气瓶壳体内设置有气弹瓶,戳针对准气弹瓶口,气瓶壳体另一端连接有保护盖,气瓶壳体上设有接头,接头与气弹瓶口相对,且在同一气道上,接头与气囊连接,气囊设于气囊收纳盒中,气瓶壳体与气囊收纳盒连接在一起,气瓶壳体及气囊收纳盒均与表带连接,具有结构简单、造价便宜、稳定性强、使用效果好、安全性高、推广价值高及能快速救生等特点。

”第[0029]段记载:“6.本实用新型中的结构,当不幸溺水时,马上拉开扳扣,手环就在1秒内迅速弹出醒目的橙色充气气囊,其中会产生有浮力的气体,将溺水人员迅速拉出水面。

其最高可负重达125公斤,适用于老人、成年人以及孩子,整个过程只需0.5-1.5秒,使用效果好,市场前景远大。

”第[0041]段记载:“弹簧4使戳针3复位,气弹瓶5内的固体迅速产生气体,由于整个气瓶壳体1密封,接头7与气弹瓶5口在同一气道上,气体喷向气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熊怡春上诉主张:(一)原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划分不恰当。

涉案专利弹簧的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戳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

因此,应当将“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戳针穿过弹簧”划分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而不应将“弹簧”划分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二)在上述技术特征划分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气瓶壳体一端设有戳针,戳针穿过弹簧”构成等同特征。

弹簧的作用是使戳针更易脱离,但实际上使戳针脱离的最主要原因是气弹瓶内的高压气体驱动所致,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所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属于等同特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在技术特征划分时,一般应把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涉及的防溺水手表属于救生器材,根据说明书第[0024]、[0029]、[0041]段的记载,其需要实现快速救生的功能,其具体技术方案中的戳针是用来刺破气弹瓶以释放出气体来充填气囊从而将溺水人员拉出水面,而其中的弹簧的作用是用来使戳针复位,以便使气弹瓶内的固态二氧化碳迅速产生气体,从而实现快速救生的功能。

因此,两者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相对独立,不宜划定为单个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技术特征划分并无不当,熊怡春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上所述,涉案专利涉及的是一种救生器材,其对实际使用中的有效性、快速性有较高要求,说明书也明确记载,整个过程只需0.5-1.5秒就能实现快速救生的功能。

尽管气弹瓶内有一定气压,但该产品主要是在水面下使用,需要考虑水压的影响,仅靠气压作用也无法完全避免戳针卡堵在气弹瓶上等现象的发生。

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正是由于弹簧的设置,使得戳针能够迅速复位,从而保障气弹瓶内的固体二氧化碳迅速产生气体来充填气囊,以实现其所述的快速救生的功能。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戳针,其仅靠气弹瓶内的高压气体来使戳针脱离气弹瓶,并不具有使得戳针能够快速复位的部件,即并不存在与涉案专利中供戳针穿过的弹簧相对应的部件。

并且,熊怡春关于相关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主张也是基于错误的技术特征划分,其相关理由也不成立。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戳针穿过弹簧”,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熊怡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怡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3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5月31日涉案专利“一种防溺水手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72XXXX.2)关键词技术特征划分;

等同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怡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瑞尚日用品厂。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熊怡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技术特征的划分裁判观点在技术特征划分时,一般应把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注: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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