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初3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
法定代表人:靳万全。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金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