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立根,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立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立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倪立根从淘宝网上买入假冒阿迪达斯、耐克、CK注册商标的袜子,并通过“蓝剑雪520”、“心怡袜坊”、“马某名铺”三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共计价值20.9万余元。
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CK注册商标的袜子3400余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倪立根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数据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淘宝网店销售流水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立根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倪立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倪立根在案发后已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立根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倪立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立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立根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情节较轻。
(二)有罪表现。
(三)没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