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百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中电数码(万商汇)*楼6012。
法定代表��:张惠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雄平,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珠,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潮,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雄平,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珠,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平,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百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百变公司)、张惠潮因与被上诉人赵继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百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赵继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立体形在音箱产品中较为常见,不能讲立体产品的音箱均归结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否则会无限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应就立方体内容的差异性进行保护。
2.深百变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赵继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上诉人寄出,进而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诉人所销售。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张惠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赵继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张惠潮与深百变公司对本案赔��数额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深百变公司虽然是张惠潮个人独资组建,但张惠潮的个人财产与深百变公司的公司资产实施严格的区分,本案应由深百变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赵继平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1.结合专利无效决定书及专利评价报告,涉案专利与相关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均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购买和收货过程均通过公证程序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深百变公司,张惠潮销售的。
3.一审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赵继平于2016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深百变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ZL201330618814.8)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售侵权行为,赔偿赵继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深百变公司、张惠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深百变公司、张惠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赵继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音箱(JTL-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118814.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专利权人为赵继平。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2共八幅视图组成。
涉案专利整体近似立方体,高度略大于边长,四侧交界处圆滑过渡呈弧面,俯视图和仰视图平面为圆角正方形,后视图下部中间有一接口,俯视图左上角处内部镂空形成挂环结构,内部其余位置平行“X”形排列大量圆孔,仰视图中部有一大圆形按钮略向内凹,中间有圆角正方形图案,其中三角处各有一个小圆形。
赵继平诉称深百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348号《公证书》记载,赵继平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网络购买行为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5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临时文件、清除历史浏览记录以及缓存,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内容如下:2016年1月15日,赵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在深百变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一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该公证网页左上角显示该店铺为深圳市深百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公证网页上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订单号为1559811718287230,供应商为深百变公司,深百变公司的���营产品包括蓝牙音箱,迷你音箱,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宣传“厂货直销”;
赵继平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上下单方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2个(公证封存1个),单价人民币23元,运费人民币10元,总计支付金额人民币56元;
该《公证书》第6页还记载,如下:2016年1月20日,公证处收到包裹一个(韵达速递单,运单号1901395996221),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任艳丽”,公证员检查后确认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并对该包裹进行了拍照封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内容,并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深百变公司确认该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一店铺系其店铺,确认该公证网页有宣传“生产”,但辩称只是为宣传之用,实际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深百变公司确认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上传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深百变公司确认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上传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致,但辩称只是颜色有区别。
赵继平一审当庭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有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封存专用印章,封存的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
一审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独立的外包装盒,打开该包装盒,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
另,有韵达速递单一张,运单号1901395996221,收件人“任艳丽”,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xxxxx。
深百变公司否认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2共八幅视图上,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从��体图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网状没有涉案专利对应位置饱满;
从仰视图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位置呈圆形状,而涉案专利对应位置呈方形状;
从立体图看,本案专利机身部位呈线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呈平面状。
比对结论是:两者构成近似。
深百变公司、张惠潮未提交抗辩证据。
查,深百变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惠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深百变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因本案是系列案件维权案件之一,赵继平在本案中诉讼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50元,以及本案平摊维权服务费人民币400元,赵继平提出了上述费用单据。
赵继平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深百变公司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深百变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论焦点有三: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关于深百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三是关于深百变公司、张惠潮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音箱”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深百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赵继平通过公证程序购买到本案侵权产品,与深百变公司在网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一致,深百变公司在网页上自认生产经营模式,厂货直销,深百变公司并未提交抗辩证据,深百变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故赵继平诉称深百变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成立,深百变公司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深百变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深百变公司否认制造、销售侵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深百变公司、张惠潮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百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赵继平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深百变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赵继平指控深百变公司、张惠潮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赵继平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赵继平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深百变公司系张惠潮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惠潮未能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惠潮应当对深百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深百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音箱(JTL-08)”(专利号为ZL201330611881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深圳市深百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继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张惠潮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此款赵继平已预付),由深百变公司负担,张惠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赵继平向本院提交一份1688网站的订单详情,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
深百变公司、张惠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2.深百变公司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4.张惠潮是否应对一审判决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音箱,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近似立方体,四侧交界处圆滑过渡呈弧面,俯视图和仰视图平面为圆角正方形。
2.设计细节上,两者后视图下部中间有一接口,俯视图左上角处内部镂空形成挂环结构,内部其余位置平行“X”形排列大量圆孔,仰视图中部有一大圆形按钮略向内凹,底面三角处各有一个小圆点。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从仰视图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位置呈圆形状,而涉案专利对应位置呈方形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虽然整体近似正方形且四侧面圆滑过渡呈弧面以及大量圆孔呈平行“X”形排列在涉案专利等音箱产品中较为常见,但是局部设计的差异可以产生较大的设计变化,因此,该类产品的局部设计同样体现了专利权人对产品外观所做的创新性设计,凝聚了产品的独特设计美感,在产品的比对过程中也应予以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仰视图中间位置的细微差异外,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点,两者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在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占据比例不大,不会对两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㈡关于深百变公司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深百变公司以赵继平公证取得的包裹上没有寄件人信息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
经查,(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0334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15日,赵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在深百变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月20日,公证处收到包裹一个(韵达速递单,运单号1901395996221),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任艳丽”。
本院认为,虽然赵继平公证取得的包裹上没有寄件人信息,但根据赵继平二审提交的订单详情中显示的物流信息,运单号为1901395996221的韵达快递包裹的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以及承运公司名称均一致,对应的产品信息也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结合(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03348号公证书记载的订单详情信息,在深百变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深百变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快递发货的形式进行销售。
深百变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㈢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㈣关于张惠潮是否应对一审判决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深百变公司系张惠潮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张惠潮未能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惠潮应当对深百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百变公司、张惠潮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百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惠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