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胜大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六路**号第*幢首层第二卡。
经营者:杨龙平,男,苗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民,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胜大五金厂(以下简称胜大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大五金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刘伟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胜大五金厂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涉案专利图片存在缺陷,应当被无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刘伟民辩称,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胜大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胜大五金厂赔偿刘伟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伟民设计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星空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6××××.4。
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6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经检索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本专利产品为吸顶灯(星空之光),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该产品的整体共分为三个阶梯层,每个阶梯层均为圆形。
最上层是产品的底座,侧面为光滑的斜面。
下面两层为产品的主体,中间层整个侧面排布着方形的钻饰,正面边缘有三圈单点划线状的镂空图案,最下层侧面为光滑的垂直面,正面边缘有两圈单点划线镂空图案,中间为弧面的灯罩,灯罩中部有一圆形的凹槽结构与圆环状的凸起,凸起的表面均匀分布着“S”状的花纹图案,圆环内部均匀分布三圈水晶灯珠,灯珠的底座形成三层花状底盘。
基于以上设计特征,在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中检索,得到12篇与本专利相关的对比文件,即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12。
对比设计1的产品名称为吸顶灯(X5181),用途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外形结构都为圆形,分为三个阶梯层;
(2)两者中间层整个侧面都排布着方形的钻饰。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最下层由灯架与灯罩组成,而对比设计1最下层为灯罩;
(2)本专利中间层与最下层正面外缘有点划线状的镂空图案,对比设计1无该结构;
(3)本专利灯罩中间的灯珠向外突出,而对比设计1为内嵌;
(4)本专利的灯罩整体为圆弧面,对比设计1为平面;
(5)本专利灯珠的周围有“S”形的花纹图案,对比设计1灯珠下方的玻璃装饰面上有十字形的花纹。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知,灯具类产品的外形设计空间较大,样式多样,且其外形设计也是较为多样。
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产品的整体外形以及产品表面结构与花纹的一些设计细节给予较多关注,其设计差异会产生较为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虽然整体结构相近,但是两者区别点差异较大,产品形状、表面花纹图案的装饰效果是消费者关注的内容,所以会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未发现其他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缺陷;
另外,未发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12和/或对比设计1-12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因此,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
此外,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形式缺陷,具体地说,主视图与立体图表达不一致,主视图中产品有四层灯珠,立体图中为三层,该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灯饰维权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刘伟民对胜大五金厂(杨龙平)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予以立案,案号(2016)中维调字第380号。
应刘伟民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灯饰维权中心调取了该案相关材料。
根据该案材料,2016年10月13日,中山灯饰维权中心对胜大五金厂的经营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勘验图片,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录胜大五金厂被登记保存物品3个,分别为“490大圆”“600大圆”“800大圆”;
现场勘验图片显示胜大五金厂的经营场所内天花板吊吸安装多个圆形吸顶灯,圆形大小不同,部分圆环内部均匀分布的水晶灯珠数量不同;
勘验笔录记载被调查人杨龙平称是胜大五金厂的负责人,被投诉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品名及型号为490大圆、600大圆、800大圆、1米大圆,是别人委托加工生产的,不确定什么时间起在该厂加工生产的,不清楚具体生产量和销售量,现490大圆的库存有一个,800大圆、1米大圆的库存也有一个,600大圆没有库存,没有生产模具,还称该产品是刘志伟委托生产的,专利权人刘伟民许可今年可以经营该产品。
杨龙平对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勘验笔录均拒签。
2016年11月11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灯饰维权中心向刘伟民出具调解终结通知书,称对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建议,未能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将结果通知。
庭审中,刘伟民认为胜大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刘伟民没有许可该厂加工生产相关产品;
该厂侵权行为通过中山灯饰维权中心拍照、查处进行了证据固定;
多个勘验图片显示系从不同角度拍摄,能够反映侵权产品的外观,可以和涉案专利设计作比对。
鉴于吸顶灯的后视图按常理不可见,不是比对要点,故省略;
立体图虽与主视图不同,但立体图仅供参考,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经比对,查处的各产品有勘验图片,产品的设计风格、各设计要素布局、形状、位置关系均相同,整体共分为三个阶梯层,每个阶梯层均为圆形,最上层是产品的底座,嵌在天花板内,侧面为光滑的斜面,下面两层为产品的主体,中间层整个侧面排布着方形的钻饰,正面边缘有三圈单点划线状的镂空图案,最下层侧面为光滑的垂直面,正面边缘有两圈单点划线镂空图案,中间为弧面的灯罩,灯罩中部有一圆形的凹槽结构与圆环状的凸起,凸起的表面均匀分布着“S”状的花纹图案,其中部分吸顶灯产品的圆环内部均匀分布三圈水晶灯珠,部分产品的圆环内部则均匀分布四圈水晶灯珠,灯珠的底座形成花状底盘。
因水晶灯珠数量的差异,不会造成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故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特征均实质性相同。
胜大五金厂认为勘验笔录及登记清单没有其签名,不认可真实性;
胜大五金厂对勘验图片无异议,但以涉案专利立体图与主视图不同、比对需要考虑综合的视觉效果影响、要看立体使用状态,不能根据勘验图片只比对主视图为由,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胜大五金厂登记成立日期2016年1月12日,资金数额10000元,所属行业金属制品业,经营范围生产、加工:五金制品,经营者为杨龙平。
刘伟民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民是名称为“吸顶灯(星空之光)”、专利号为ZL20153006××××.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刘伟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被诉产品是吸顶灯,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经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灯饰维权中心受理投诉立案并到胜大五金厂经营场所处勘验检查,登记490大圆、600大圆、800大圆三款产品各一个,由该厂保管,在胜大五金厂持有被诉产品实物而不提交的情况下,考虑到该次勘验检查系政府行政部门行为,勘验图片能证实被诉产品具有实物,且为多款,仅在尺寸略有差异。
因吸顶灯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其主视图部分,嵌入天花板的部分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的后视图并不存在,勘验图片为多角度拍摄,能够完整体现出各被诉产品整体造型,一审法院认为可据勘验图片所反映的被诉产品外观作出比对。
胜大五金厂称无实物不能比对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立体图在灯珠的排列和数量方面不同,但两个视图的其他方面一致,且能与其他视图相互对应,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完整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要素,涉案专利在该方面的缺陷,不影响本案的比对。
经比对,刘伟民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部分在产品的圆环内部均匀分布三圈水晶灯珠,部分则分布四圈,其余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勘验图片显示的在胜大五金厂经营场所内展示的各产品,均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要素。
从评价报告可知,通过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看,产品由灯架、灯罩组成,中间层与最下层正面外缘的点划线状镂空图案,灯罩中间对外突出的灯珠,灯罩整体的圆弧面,灯珠周围的“S”形花纹图案,是涉案专利区别于其他外观设计并产生显著视觉效果影响的设计特征,水晶灯珠圈数的不同,在吸顶灯这种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上,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区别点并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部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另一部分则近似,相关设计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均系侵权产品。
胜大五金厂认为无法比对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胜大五金厂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灯饰维权中心根据刘伟民的投诉,在胜大五金厂的经营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查获490大圆等三款产品实物。
勘验图片显示胜大五金厂的经营场所陈列展示多款圆形吸顶灯,胜大五金厂并未否认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这些吸顶灯的事实,其及经营者拒签笔录,并不影响法院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胜大五金厂的经营者杨龙平虽在勘验笔录中称别人委托、不确定什么时间起在其厂加工生产、不清楚具体生产量和销售量,但该陈述一方面显示其并未否认加工生产的事实,另一方面胜大五金厂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结合胜大五金厂属金属制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胜大五金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刘伟民指控胜大五金厂的上述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胜大五金厂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胜大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刘伟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伟民诉请胜大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从勘验图片看尚存在三个以上的多款圆形吸顶灯,均应予销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刘伟民无证据确定其因胜大五金厂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胜大五金厂因侵权所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胜大五金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胜大五金厂的经营规模,且刘伟民在行政投诉后不得不采取诉讼这种高成本的维权方式,委托了代理律师,产生了交通费等必要、正当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胜大五金厂赔偿刘伟民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40000元,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山市横栏镇胜大五金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53006××××.4、“吸顶灯(星空之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横栏镇胜大五金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刘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伟民负担105元,中山市横栏镇胜大五金厂负担9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胜大五金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胜大五金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胜大五金厂的经营者杨龙平承认被诉产品是其生产,杨龙平拒签勘验笔录并不影响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
此外,胜大五金厂也未曾对被诉产品的来源作出其他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胜大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的事实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根据现场勘验图片可知,胜大五金厂在其经营场所陈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胜大五金厂制造并已在其门店展示陈列被诉侵权产品,如确实未销售,理应提交相关账册予以证明。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不当。
故胜大五金厂关于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胜大五金厂上诉称,涉案专利存在瑕疵,其效力待定。
本院认为,胜大五金厂至今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吸顶灯,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胜大五金厂上诉主张仅凭现场勘验图片无法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放于胜大五金厂,若其认为仅凭图片无法比对则应当提交被诉产品实物。
现胜大五金厂并未提交被诉产品实物,在现场勘验图片已经能够展示被诉产品的全部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图片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
整体呈圆盘状;
在圆盘状边缘有环形装饰纹;
该装饰纹内侧的灯罩部分略微凸起,在凸起部分灯罩的边缘亦有环形装饰纹;
灯罩中间位置有一圆形内陷纹路,该纹路内侧分布有圆形灯珠;
灯罩侧边均有方形装饰环绕圆盘紧密排布。
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设置的灯珠圈数不同。
虽然涉案专利在主视图展示的是四圈灯珠设计,在立体图中展示的是三圈灯珠设计,但无论刘伟民请求保护的是哪种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均甚为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
故胜大五金厂关于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大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胜大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