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929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浩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城街320-18号。
法定代表人:冯亮。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重庆浩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浩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