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318号原告:上海洛丁森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园区北路315弄118号4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徐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贾德森·邓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洛丁森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洛丁森公司)诉被告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远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洛丁森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远东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沪73民初7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北京远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移送,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洛丁森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洛丁森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洛丁森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减半收取计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五角,由原告上海洛丁森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