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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济阳县五联手机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06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济阳县五联手机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五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106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五联手机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纬二路105号,经营者张继全,男,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济阳县五联手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五联手机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五联手机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张继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位。

被告销售的耳机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五联手机销售中心辩称,被告对涉案商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被告销售的商品系采购自通讯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小米公司拥有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小米公司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电脑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7月1日,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经原告授权委托,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5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跟随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来到山东省济阳县经三路(近纬二路)门头显示为“济阳联通4G智能手机大卖场”店铺内,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5元购买标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二套,取得记账单一张和标有被告“济阳县五联手机销售中心”字样的刷卡POS单一张。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和施封,并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923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具鉴别说明,经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电源适配器产品为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解封,该电源适配器商品本身及包装上均有“”标识,并有“小米原装数据线”、“适用机型:小米手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配件、手机卡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上均有“小米”、“”标识,分别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原告鉴定,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

同时,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正品进行了比对,两者在包装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正品耳机所有的二维码,在品质方面明显差于原告生产正品。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阳县五联手机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阳县五联手机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阳县五联手机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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