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刑更242号罪犯杨定强,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
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黔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定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
刑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定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
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
再查明,该犯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狱内消费5095.9元,月均299.75元。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定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定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160000元(已执行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