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初514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金辰雨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鼓楼南路5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卞金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金辰雨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