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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市区佳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6民初11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市区佳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区佳文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初11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区佳文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西路公共卫生间一门市。

经营者:李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区佳文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且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佳文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小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与工作人员李非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来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的“佳文通讯”,李智成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和耳机,并当场取得刷卡小票、销售凭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地点、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李智成保管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耳机+充电宝”金额为130元,并加盖有“德阳市区佳文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查看,内有移动电源一部、耳机一副。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小米”商标和“”商标相同的标识,移动电源实物上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比对,移动电源正品外包装为正方形白色纸盒,包装上粘贴有条形码和防伪码,充电口芯片均为白色,而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外包装为长方形塑料盒,厚度较薄,一个充电口芯片为黑色。

耳机的正品的外包装为正方形白色纸盒,且包装为从正上方打开样式,包装上���贴有两张条形码,耳机数据线上有清晰的二维码,而被控侵权耳机外包装为从侧面打开的纸盒,条形码是打印的,耳机数据线上没有二维码。

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销售及手机维修服务、中国联通德阳分公司3G业务代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第00069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19号公证书、鉴别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耳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实物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论,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描述中涉及了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依据、方法、过程,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商品之间存在的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开支130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外,其余费用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区佳文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阳市区佳文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德阳市区佳文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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