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4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森桓(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商贸手机城内。
法定代表人:李福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森桓(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原��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