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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5民初86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6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塔坪87号,注册号:500105000071979。

法定代表人:韩善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蔓,女,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杰,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因与被告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冠盛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蔓、孙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冠盛科技辩称,原告举示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51号《公证书》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举示的《鉴别证明》不属于司法鉴定活动,属原告单方书证,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第9类)中耳机是头戴耳机,而我们销售的是入耳耳机,是有区别的,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第8228211号商标“小米”注册证);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3、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312号,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三组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51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和购买的产品,购物价格100元;

2、《鉴别证明》1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任何一家单位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购买的产品是否是最后拿去鉴别的产品不能确定,因为没有相应公证人员监督,也没有装进相应的公证袋里,对产品的鉴别证明应该由第三方来鉴定,不应该由原告进行鉴定,我们销售的是入耳耳机,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内没有这个产品。

被告冠盛科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科技系“”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小米科技系“小米”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小米科技下发名称变更通知书,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5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7日,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及申请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的“中国联通天龙营业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2个带有“”字样的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该公证书包含附件:1、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

2、照片两张。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为便于比对,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个小米科技自己生产的耳机。

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封存完好。

实物为两副耳机,两副耳机的外包装的正面、背面及侧面均标有“”标识,在外包装盒背面显示有“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机型:小米手机”等字样,在两款耳机的耳塞头的背面显示“”标识。

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耳机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差异:正品的外包装盒上有条形码,有放置耳机的独立白色托盘,耳机有三个控制键,耳塞头部是金属网可从外面看见里面的构造,有两个备用的耳帽,耳塞头处有R和L英文字母;

公证实物外包装盒上没有条形码,商标的位置与正品不一致,公证实物1耳塞材质是塑料的,内有一个白色的夹子,公证实物2耳塞材质是金属网但无法看清楚里面的构造,控制键只有1个。

被告认可公证实物与正品之间存在上述差异。

2016年10月25日,小米科技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记载:(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5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冠盛科技成立于2002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韩善贵,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通讯器材及配件,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设备,五金等。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入耳耳机,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相较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经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鉴别证明》不属于司法鉴定活动,属于单方书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其生产和销售的,庭审中还提供了一副正品小米耳机用作对比,被告也认可涉嫌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差异。

被告作为专业经营通讯器材的经销商,应当知道小米耳机的售货渠道,在进货时较之于普通消费者应尽到更高的审查核实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未能提供案涉耳机的合法进货来源。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51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当场取得一张冠盛科技的销售凭证及显示商户名为“峰钥通讯”的持卡人存根,虽然该银行存根与销售凭证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不一致,但销售凭证上记载的品名“小米耳机”,数量“2”与涉案侵权商品相对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销售了2副耳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系由被告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实施。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标识的行为,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盒背面显示有“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机型:小米手机”等字样侵犯了“小米”文字商标,本院认为被告在“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适用机型:小米手机”中使用“小米”字样,系指示该产品适用于小米手机,系指示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使用“小米”系使用其企业名称,且入耳耳机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手提无线电话机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有关合理维权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100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外,原告主张的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将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

二、被告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重庆冠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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