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77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鸿祥通讯商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号新天地购物公园*楼*****号。
负责人:郭小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鸿祥通讯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5.00元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