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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昌乐县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7民初49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昌乐县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昌乐县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49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昌乐县某某手机维修店。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乐县某某手机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为潍坊市昌乐县孤山街178号,本院经实地查看,没有找到标注该街牌号码的经营场所,原告未能提供其所起诉的被告昌乐县某某手机维修店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准确信息和明确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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