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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精创宏科技有限公司与株洲同洲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70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精创宏科技有限公司与株洲同洲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精创宏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同洲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708号原告:深圳市精创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工业园9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Q。

法定代表人:唐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同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银隆大厦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A。

法定代表人:王元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精创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同洲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13××××.7)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精创宏科技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精创宏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精创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欧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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