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极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5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邦泽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15。
法定代表人: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志斌,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丹丹,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松柏,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程雷,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峰,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极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极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邦泽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邦泽公司)、原审被告赵志斌、王丹丹、秦松柏、程雷、丁峰(以下简称赵志斌等5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极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专利申请权纠纷,就地域管辖来说,应当依据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结合到本案,本案赵志斌等5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向江苏邦泽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11月29日正式与江苏邦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该事实有赵志斌等5人向江苏邦泽公司递交的离职申请表及江苏邦泽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予以佐证,且江苏邦泽公司在诉状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赵志斌等5人从江苏邦泽公司离职后随即前往重庆,于2019年12月1日与重庆极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均作为全日制劳动用工加入公司进行工作。
该事实有重庆极泽公司与赵志斌等5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赵志斌等5人于2019年12月1日已经离开其原住所地前往重庆工作。
又因为赵志斌等5人在重庆极泽公司入职的工作性质属于全日制劳动用工,因此可以推定赵志斌等5人在重庆的工作期间就是其在重庆的居住期间。
就是说,2019年12月1日应当是赵志斌等5人正式在重庆居住的时间,其居住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丰和路223号员工住房内,且至今未发生工作变动或更换居住地址。
而本案江苏邦泽公司起诉时间在2020年12月1日之后,距离赵志斌等5人离职到重庆工作生活已经超过1年,应当认定赵志斌等5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重庆市北碚区,该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对赵志斌等5人的起诉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目前本案的被诉人员均在重庆有稳定的工作生活,且本案被诉的相关人员和材料都在重庆。
如果本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则能有效避免因地理距离给诉讼当事人造成的诉讼不便,法院也将更容易调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准确地认定事实,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邦泽公司未作答辩。
赵志斌等5人未作陈述。
江苏邦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江苏邦泽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名称为“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201046****.8)的权利归江苏邦泽公司所有,并依法将该发明专利申请权变更至江苏邦泽公司名下;2.判令重庆极泽公司及赵志斌等5人共同承担江苏邦泽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极泽公司及赵志斌等5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江苏邦泽公司成立,致力于创新药物研发及生物医药健康领域技术成果产业转化,重点围绕国家级稀缺濒危动物中药材人工替代发展研究。
江苏邦泽公司经过持续体外培育熊胆粉上的研发投入,自2017年7月其已能将体外培育熊胆粉的产业化生产实现标准化及规模化(百公斤级),拥有体外培育熊胆粉产业化制备的相关技术。
江苏邦泽公司将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实验数据、制备方法、配方、制备设备等技术成果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
赵志斌等5人均于公司成立时就入职了江苏邦泽公司,并在江苏邦泽公司从事体外培育熊胆粉的研发工作。
赵志斌等5人在工作过程中接触并参与了体外培育熊胆粉产业化制备技术的研发,知晓且掌握了江苏邦泽公司的体外培育熊胆粉产业化制备技术。
2019年重庆极泽公司的投资人与江苏邦泽公司洽谈合作,并决定共同作为投资人在重庆成立重庆极泽公司,利用江苏邦泽公司的体外培育熊胆粉产业化制备技术,在重庆进行体外培育熊胆粉的产业化生产。
后重庆极泽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成立。
为支持其发展,江苏邦泽公司在其请求下将赵志斌等5人派往重庆极泽公司指导并参与初期建设。
但赵志斌等5人在去往重庆极泽公司不久,于2019年11月26日同时以个人原因向江苏邦泽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随即加入重庆极泽公司任职。
2020年5月28日,赵志斌等5人作为专利发明人,重庆极泽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201046****.8。
该发明专利申请文本于2020年7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合格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并对外公布。
而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江苏邦泽公司就体外培育熊胆粉产业化制备技术的一项技术成果。
赵志斌等5人违反保密义务,将江苏邦泽公司的技术成果以重庆极泽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江苏邦泽公司就相关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
因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应归江苏邦泽公司所有,江苏邦泽公司应是涉案专利申请对应的发明创造的权利人。
本案赵志斌等5人和重庆极泽公司未经江苏邦泽公司许可,擅自申请发明专利,构成对江苏邦泽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重庆极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专利申请权纠纷,就地域管辖来说,应当依据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赵志斌等5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向江苏邦泽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11月29日正式与江苏邦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该事实有赵志斌等5人向江苏邦泽公司递交的离职申请表及江苏邦泽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予以佐证,且江苏邦泽公司在诉状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赵志斌等5人从江苏邦泽公司离职后随即前往重庆,于2019年12月1日与重庆极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均作为全日制劳动用工加入公司进行工作。
该事实有重庆极泽公司与赵志斌等5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赵志斌等5人于2019年12月1日已经离开其原住所地前往重庆工作。
又因为赵志斌等5人在重庆极泽公司入职的工作性质属于全日制劳动用工,因此可以推定赵志斌等5人在重庆的工作期间就是其在重庆的居住期间。
就是说,2019年12月1日应当是赵志斌等5人正式在重庆居住的时间,其居住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丰和路223号员工住房内,且至今未发生工作变动或更换居住地址。
而本案江苏邦泽公司起诉时间在2020年12月1日之后,距离赵志斌等5人离职到重庆工作生活已经超过1年,应当认定赵志斌等5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重庆市北碚区,该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对赵志斌等5人的起诉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目前本案的被诉人员均在重庆有稳定的工作生活,且本案被诉的相关人员和材料都在重庆。
如果本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则能有效避免因地理距离给诉讼当事人造成的诉讼不便,法院也将更容易调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准确地认定事实,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在卷证据显示,本案中赵志斌等5人于2019年12月1日与重庆极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重庆极泽公司向赵志斌等5人提供了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丰和路223号23-1、23-7、23-15、23-10共计4个房间作为员工宿舍。
在重庆极泽公司工作期间,在2019年12月到2020年3、4月这一段时间内,赵志斌等5人多次来往于无锡与重庆之间,在无锡、重庆两地均有一定的居住行为;
江苏邦泽公司还为赵志斌等5人报销了2019年12月到2020年3、4月期间往返无锡、重庆的往来机票。
虽然赵志斌等5人在重庆极泽公司工作,但其家人依然在江苏无锡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向赵志斌送达起诉书、证据等诉讼材料,与赵志斌联系时,赵志斌明确“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四期210号401室”是其现在的常住地址;
向王丹丹等4名被告送达起诉书、证据等诉讼材料,依照其住所地的地址送达起诉书,均能送达成功。
因此,重庆极泽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地址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赵志斌等5人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相应管辖规则,基于“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极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极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重庆极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等证据显示赵志斌等5人于2019年12月1日与重庆极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重庆极泽公司向赵志斌等5人提供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丰和路223号23-1、23-7、23-15、23-10共计4个房间作为员工宿舍。
江苏邦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程单及报销单等证据显示,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4月这一段时间内,赵志斌等5人多次来往于无锡与重庆之间,江苏邦泽公司还为赵志斌等5人报销了2019年12月到2020年3、4月期间往返无锡、重庆的往来机票。
2021年2月18日,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各方进行听证。
听证程序中,赵志斌等5人表示与重庆极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常往返于重庆与无锡之间,其中秦松柏表示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断地去重庆,2020年4月至6月是每月回无锡一次,回一次是一周。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经本院审查,赵志斌等5人与重庆极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常往返于重庆市与无锡市之间,并在无锡市有居住、生活。
因此,至江苏邦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赵志斌等5人并未在重庆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重庆市并非赵志斌等5人的经常居住地。
赵志斌、王丹丹、秦松柏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市,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连结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赵志斌、王丹丹、秦松柏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重庆极泽公司住所地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重庆极泽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极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47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 (20201046****.8)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极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邦泽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赵志斌。
原审被告:王丹丹。
原审被告:秦松柏。
原审被告:程雷。
原审被告:丁峰。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重庆极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确定管辖权时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审查。
裁判观点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