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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股份有限公司诉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4民初字第3951号
案件名称上海XXXX股份有限公司诉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XXXX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

经营者:徐XX。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经营者徐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

原告拥有的“XX”文字及字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获得多项荣誉。

多年来,“XX”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6年8月3日,原告调查人员经公证在被告处购买了“XX”花露水一瓶,经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XX”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票据,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出示购物发票,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原告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XX”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2月8日,原告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XXLiushe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X、公证员助理朱XX及申请人南京荣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邹区XX路67号的“新世纪华联”(店内放有“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徐XX”字样的证照),朱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XX”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朱XX对该店外观和所购的花露水拍照,所购花露水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

2016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委托公证人员周X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6年1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9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94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花露水一瓶,瓶身表面印有“XX”字样。

庭审中,原告经鉴别认为,涉案产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原告生产产品没有该涉案产品的批次;

涉案产品具有刺鼻气味,与原告正品的气味存在差别;

涉案产品防伪线上没有原告商标标识,表面光滑,原告正品防伪线带有原告商标且有凹凸感;

涉案产品包装纸较薄,正品瓶身包装纸较厚。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经营者徐XX,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零。

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XX村XX场67号。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公证人员等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取得的花露水外包装上突出印有“XX”字样,与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出示购物发票,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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