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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姜德与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81号
案件名称许姜德与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姜德,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81号原告:许姜德,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

经营者:梁丽群,女,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姜德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王婷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40××××.2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模具、设备、侵权产品、宣传画册,并关闭侵犯原告专利的网页;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时缴纳年费,为合法有效的专利。

原告为该专利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专利设计合理、轻巧灵活、使用方便,是家居五金行业中更新换代的新产品,获得市场的一致好评,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原告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佛山市华阳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华阳五金厂)已经公开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2.原告诉请的2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企业规模小、产量低。

原告专利亦为实用新型专利,对于产品的整体贡献率低,同时基于行业竞争激烈,被诉侵权产品利润更低。

被告事先亦不知道原告专利的存在,无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主观故意;

3.原告专利不稳定,该专利评价报告中显示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专利提了无效请求;

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5.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7月18日予以缴纳。

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就该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第314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已就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京73行初4587号,并于2017年6月14日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内容为:1.带大头铆钉的上轮,本实用新型包括上轮板(1)、支撑环(2)、轴承(3)及胶轮(4),上轮板(1)上连接支撑环(2)、支撑环(2)连接轴承(3),在轴承(3)外周上镶嵌连接胶轮(4),其特征是在胶轮(4)上贯穿装配大头铆钉(8),大头铆钉(8)被铆接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底部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其特征是所述的大头铆钉(8)由倒角圆台(8-1)、定位台阶(8-2)、轴承轴杆(8-3)及铆钉尾孔(8-4)组成,倒角圆台(8-1)连接定位台阶(8-2)、定位台阶(8-2)连接轴承轴杆(8-3)、轴承轴杆(8-3)连接铆钉尾孔(8-4);

所述的上轮板(1)由上轮板台阶(1-1)和轮板叉口(1-2)组成,轮板叉口(1-2)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1-1)一侧上,在上轮板台阶(1-1)左、右两侧上有铆钉孔(1-3);

两个大头铆钉(8)分别贯穿轴承(3)及支撑环(2)后、其铆钉尾孔(8-4)紧固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底部左、右的铆钉孔(1-3)里。

原告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0﹞段有阐述:“……本实用新型的必要部件是上轮板1,而上轮板1由上轮板台阶1-1和轮板叉口1-2组成,轮板叉口1-2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1-1一侧上,成为一个‘7’字型的部件。

本实用新型的具体组装是:胶轮4装配在轴承3外周上,然后用两个大头铆钉8分别贯穿两个轴承3、两个支撑环2后,其两个铆钉尾孔8-4接插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左、右的铆钉孔1-3里,用冲压设备对铆钉尾孔8-4冲压,使其紧固在铆钉孔1-3里,不能动弹,本实用新型即装配成功……”。

专利说明书附图12显示有明确的装配顺序。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及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克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显示原告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欧派克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实施,原告及欧派克公司均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以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欧派克公司承担专利维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

欧派克公司承诺若本案原告胜诉,欧派克公司同意放弃本案维权获得的赔偿,全部赔偿归于原告。

(2014)粤广萝岗第479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婕于2014年7月24日,向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邮寄包裹和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杨婕在公证处收到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快递送来的包裹两箱,单号为27XXX01,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富X王,出发站为金利。

派件员在收取快递费后出具了金额为50元的《收据》一张。

包裹内有物品一批及编号为00XXX02的《安记物流托运凭证》两联、信封一个。

2014年8月6日上午,杨婕再次在公证处收到单号为11XXX27的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杨捷,地址为广州黄埔区XXX,收件电话为185××××4006,寄件人为梁S,寄件电话为130××××1491,托运物内容显示为送货单+书。

包裹内有送货单三联、宣传册一本。

1.上述00XXX02号托运凭证显示发货人为“富X王”,地址为金利镇,电话为0758—85××××2,收货人为汪小姐,收货地址为广州黄埔大沙,电话为185××××4006,件数为2,发货人签名为梁,两联托运凭证内容一致;

2.上述信封封面手写内容显示收信人为汪小姐,地址为广州黄埔区XXX,共2件。

寄信人显示为富X王,电话为0758—85××××2,时间落款为2014-7-23。

信封上注明的收件人、收件地址与顺丰快递快递单显示一致;

3.上述送货单抬头显示为“送货单(正超力王品牌)”,电话为0758-85X****,收货单位为汪小姐,名称规格项下显示有两款产品,第一款显示为“全绿非标+好专利轮39.5、件数1、数量1*100,单价5.5,金额550”,第二款显示为“旧明轮+好压轴、件数1、数量1*50、单价12.5、金额625”,合计金额1175元。

送货单底部显示“金利衡得顺五金厂周”。

三联送货单内容一致;

4.上述宣传册封面显示有“正超力王”文字图形商标,以及“2014CATALOG”和“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等字样。

内页里有显示企业介绍“广东衡得顺五金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家具五金和建筑门窗五金配件产品专业厂家,生产基地座落于高新技术××、物流××镇广东省高要市……”以及“正超力王”文字图形商标在第6类上的第10XXX08号商标注册证等证书及荣誉牌匾。

宣传册上展示有多款不同型号的产品,以及部分产品参数。

其中一款“大头钉安全好套轴”产品外观与公证收货取得的产品近似,大头钉头上有凹刻的花朵图案,能够显示大头铆钉、轴承、胶轮、轮板台阶、轮板叉口结构。

产品图片页面下方均注有“柜门上下轮:采用高中低档的轴承滑动,百分之百的高级尼龙塑料或橡胶配制,经过精车外圈定位,使滑轮达到圆滑、畅顺、超静音”等字样。

宣传册在多处显示有“正超力王”文字图形商标,宣传册封底显示有“衡得顺五金厂”字样,以及包含86-758-85XXX92、130××××1491等多个电话号码,该两个电话号码与上述快递单、托运凭证、信封、送货单显示的部分号码一致。

宣传册封底同时显示有网址××。

公证处对两次取得的包裹及其中的产品拆封拍照后重新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完好封存的产品,原告指出其中的上轮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大头钉头上有凹刻的花朵图案。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有以下不同点:1.原告专利上轮板上连接支撑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特征,没有连接;

2.原告专利支撑环连接轴承,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专利大头铆钉贯穿胶轮的技术特征;

4.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应与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意思是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尾孔是开在轴承杆的端部;

5.权利要求2中明确两个大头铆钉分别贯穿轴承和支撑环后、其铆钉尾孔紧固在上轮板,顿号应当是并列的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铆钉尾孔没有紧固在上轮板上,而是轴承杆固定在上轮板。

被告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是一体的,其中铆钉倒角圆台以下部分包括一较粗部分以及一较细部分,较细部分尾端有中空的孔。

大头铆钉依次贯穿轴承、支撑环之后,被铆接在上轮板台阶上的左、右铆钉孔内加以固定。

胶轮套接在轴承上。

上轮板包括上轮板台阶和叉口,上轮板台阶和叉口是一体的,呈7字型。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网页打印件两份、QQ聊天记录一份。

1.上述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付款人为罗X晓,收款人为梁X群,收款账号为62×××84金额为1175元。

原告称罗X晓为欧派克公司的工作人员;

2.上述第一份网页打印件显示,网址为http://hengdeshun.b2b.sowj.c,网页抬头显示为“正超力王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为“正超力王—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

网站同时显示联系人为林林先生,地址为“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电话为86-0758-85XXX92,该联系电话与上述公证收货取得的托运凭证、信封、送货单显示的号码一致。

公司简介部分为“衡得顺五金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壁柜轮、壁柜轮配件、移门壁柜轮为一体的家具五金和建筑门窗五金配件产品专业厂家,生产基地座落于高新技术××、物流××镇广东省高要市……”。

该网站内同时展示有不同型号的多款产品,其中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其中一款产品展示出大头铆钉、轴承、胶轮、轮板台阶、轮板叉口结构。

网页内还展示有与上述宣传册中相同的商标注册证等证书及荣誉牌匾。

上述第二份网页打印件显示,网址为××/,该网址与宣传册上展示的网址一致。

网页抬头、公司介绍、版权所有人与第一份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亦展示有与第一份网页打印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近似的多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图片外形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亦能显示大头铆钉、轴承、胶轮、上轮板、轮板台阶、轮板叉口结构。

当庭核实网页信息,原告当庭确认企业介绍、联系方式、证书栏目均还在,但是产品展示已经删除;

3.上述QQ聊天记录对象分别为“唐某”“壁柜轮林生”,壁柜轮林生QQ个性签名显示为“我厂网站,欢迎浏览—http://hengdeshun.b2b.sowj.cn”,该网址与上述第一份网页打印件网址一致。

聊天中,唐某向壁柜轮林生发送与上述公证收货取得的送货单一致的照片一张,并向壁柜轮林生采购同样两款产品,各1000套。

壁柜轮林生表示没有现货,需要预定,并向唐某发送一张订货单,订货单显示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并同时显示有户名为梁丽群的多个银行账号,其中建设银行账号与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账号一致。

订货单上亦同时显示有0758-85XXX92的联系电话。

原告表示,该QQ订货记录发生在2016年,并未真实订货,目的是为了验证被告是否仍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供了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一份、(2016)粤广海珠第25014、25015、25018号公证书三份。

1.上述网页打印件显示网店的开办者为“朱佑科”,网店抬头为“佛山市华阳五金配件厂”,店内展示有一款名称为“供应优质移门滑轮、壁柜门滑轮、衣柜门滑轮非标608配大头钉上轮”的产品,并展示有产品图,产品评价部分有两条较早评价,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10日,但是该两条评论并未附图;

2.上述(2016)粤广海珠第2501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通过搜索进入显示上述开办者为“朱佑科”,网店抬头为“佛山市华阳五金配件厂”的网店,店内搜索到与上述网页打印件基本一致的内容,产品部分展示有多款大图;

3.上述(2016)粤广海珠第25015、25018号公证书则显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述网店内购买了上述25014号公证书所涉网页中的产品。

经查,被告公证购买取得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不同处仅是在两个铆钉孔中间开有一个小孔,铆钉倒角圆台以下部分包括三部分,三部分直径呈由大到小排列。

原告提供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第10154608号“正超力王”文字图形商标申请人为林细美,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XXX,该地址与被告经营者住所地一致。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委托方为欧派克公司,合同约定每案一审律师费10000元。

原告就此提交了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称该发票为四案代理费共同开具。

原告还提交了四案公证费发票一张,总金额为2860元以及金额为180元的相片彩打制作发票一张。

上述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欧派克公司。

原告主张由本院酌定判赔金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轮板需要专用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专用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QQ聊天记录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针对被告提出的不同点,本院回应如下:1.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轮板连接支撑环以及支撑环连接轴承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这里的“连接”,从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清楚得出结论,是轴承、支撑环和上轮板因为被铆钉依次贯穿其中,并加以固定所产生的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轮板连接支撑环以及支撑环连接轴承的技术特征,被告提出的该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大头铆钉贯穿胶轮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胶轮是套接在轴承上,而大头铆钉又是贯穿轴承的,故大头铆钉亦贯穿了胶轮,被告提出的该异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针对被告称权利要求中的“连接”应意思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尾孔是开在轴承杆的端部的问题。

从原告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均可以得出结论大头铆钉为一体结构,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倒角圆台连接定位台阶,定位台阶连接轴承轴杆,轴承轴杆连接铆钉尾孔”实际上是在描述铆钉的各部分的构成,而各部分的名称是由于该些部分起到的作用而确定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头铆钉依次贯穿轴承、支撑环后,被铆接在上轮板台阶上的铆钉孔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头铆钉尾部确实有孔,而该孔的目的就是方便大头铆钉铆接在铆钉孔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铆钉尾孔的技术特征,对被告的该点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4.同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铆钉尾孔的技术特征,铆钉尾孔确是紧固在上轮板的上轮板台阶上的铆钉孔内,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轴承杆固定在上轮板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4)粤广萝岗第479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收货的方式,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以及相关单据,原告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网页打印件以及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该些单据上的信息和宣传册、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被告联系信息一致。

宣传册上显示有被告的名称、公司简介以及商标注册证等证书及相关荣誉牌匾,网页打印件上也显示了相关内容,版权信息和被告亦一致,网址在宣传册中也有体现。

宣传册和网页上多次出现的“正超力王”文字图形商标在宣传册中显示为被告所有,即便依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申请人的住所地和被告经营者亦一致。

故虽然被告不确认该宣传册及网页是被告所制作,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宣传册和网页为被告所制作。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与送货单显示的一致,收款银行账号户名与被告经营者姓名一致,收款账号与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账号亦一致,对此,被告亦未做出合理解释。

再加之,宣传册及网页中显示有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的信息,相关单据上亦无被告印章,均为打印件或手写。

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诚然,被告宣传册和网页上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近似的产品图片,但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该些图片虽然能够显示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但是不能显示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产品名称和送货单据上亦不一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五金配件,且被告在宣传册及网站中宣传其为制造厂家,宣传册中显示有多款产品图片,并显示有产品用料及参数等内容。

加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互联网销售平台上,网站赋予商家一定的编辑商品权限,允许商家对商品的信息进行修改。

正常情况下,商家可以对产品标题、图片、型号、规格等信息进行替换、修改。

因此,虽然被告提交的网页中所附的销售评论时间确实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但是该两条评论并未附图,无法证实,该两条评论的买家购买的产品即为本案被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亦无法证实该产品详情未经修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家已经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公开了原告专利技术方案。

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请,原告称生产上轮板需要模具,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确实存在模具,且未能举证证明上轮板仅能用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从被告宣传册中亦可见有多款产品,即原告不能证明生产上轮板的模具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诉请销毁该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销毁设备,又称没有专用设备,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亦显示没有现货,故关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销毁宣传册和关闭侵权网页的主张,鉴于本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且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页已经查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考虑到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许姜德专利号为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姜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姜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许姜德负担2810元,被告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负担30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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