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750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F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长河桃安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宁丰中路**号。
经营者:汪桃安,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长河桃安食品店(以下简称桃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天虹,桃安食品店的经营者汪桃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以被告桃安食品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桃安食品店答辩称:1.原告到被告处取证不合法,未表明身份;
2.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小票“新好又多超市”抬头,被告一直使用是“桃安食品店”小票,被告虽然有“好又多超市”的门头标牌,该标牌系中粮提供;
3.被告经销的花生米系脱壳去皮的花生米,并非原告公证书所附的带皮花生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18302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83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470377号商标及第7249234号商标的权利人;
2.(2015)沪东证经字第18872号公证书与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桃安食品店”购物小票两张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使用的“桃安食品店”购物小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时间显示2017年9月27日,照片不能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其在2015年也在使用该抬头的购物小票。
本院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告的提供公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是一家生产、销售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的企业。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获得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在内的第2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1年6月8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获得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在内的第29类商品,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经营地址为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宁丰中路79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以上项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日用百货零售。
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7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张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李孟华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处,购买了两袋“老奶奶花生米”,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通过当庭拆封(2015)沪东证经字第18872号公证书的所附实物,涉案花生米包装袋正面居中为“老奶奶花生米”字样,比对实物与公正书中的照片一致,均为脱壳带皮的花生米。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花生米,属于加工过的花生。
被控侵权商品“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上有“老奶奶”标识,与原告第7249234号商标构成相同;
该商品包装袋虽附有“花生米”字样,与原告第1470377号商标细节上有所区别,但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仍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仍构成与原告第1470377号商标近似。
被告不能证明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原告的取证不合法,以及被告经销的花生米并非原告购买的花生米,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购买涉案物品,经本院现场比对实物与照片,确认两者一致,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无法推翻原告的公证书的待证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长河桃安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长河桃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