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146号原告:佛山市金星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北园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蔡镜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政府北侧北京亚都室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京东×××,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号院*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该公司法务。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顺江居委会环镇东路南2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蔡演强,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金星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星徽公司)、原告北京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亚都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简称京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德尔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共同诉称:金星徽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上加水式加湿器”的第201520380986.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18日排他许可给亚都环保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其享有针对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金星徽公司自行生产并与亚都环保公司合作经营涉案专利产品。
现原告发现德尔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侵害涉案专利的德尔玛DEMST-600和DEMST-700等型号加湿器(统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京东×××、淘宝网、天猫网等网上公司和线下众多经销商销售,低价抢占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京东×××;
2、被告德尔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德尔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被告德尔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侵犯专利权纠纷,且德尔玛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另外,本案当事人中金星徽公司与德尔玛公司均为实质争议主体,且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广东省佛山市。
根据诉讼便利原则,将本案移送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利于法院调查案件事实,双方及时到庭举证质证以及案件的后续执行,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京东×××、被告德尔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京东×××。
因此,在原告起诉时,本院对于部分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德尔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