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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974号
案件名称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垅村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玲,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05号宝龙中心二期405室。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谦,北京融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州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玲、张雁,被上诉人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韩兴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龙公司一审诉称:其于1990年在澳门创立,1992年开始投资内地。

20年来,产业领域快速扩展,现已发展成为集产业、商业、酒店旅游业、信息业、工业为一体的多元化大型外资企业集团。

在商业地产领域,宝龙集团正致力于在全国各主要城市打造全新的多业态综合产品—“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遍布福建省、江苏省等多个增长迅速的新兴城市毗邻市中心的主流地段,总建筑面积已达400万平方米。

宝龙公司于2004年在房地产开发相关的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第4442896号“宝龙powerlong及图”等宝龙系列商标,宝龙公司的宝龙商标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宝龙”不仅是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宝龙公司的企业字号,二者具有统一性。

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宝龙公司的“宝龙powerlong及图”注册商标和“宝龙”企业字号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

“宝龙城市广场”是宝龙集团在全国各主要城市打造的全新的多业态综合产品,物业项目遍布福建省、江苏省、山东省等多个省市。

“宝龙城市广场”项目获得了“2009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商业地产项目”等多项荣誉。

经过宝龙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宣传推广,“宝龙城市广场”在全国各个城市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并为广大公众所知悉。

“宝龙城市广场”在“楼盘名称、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领域已经构成知名商品和服务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未经宝龙公司许可,徐州宝龙公司在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和庆丰路交叉口的楼盘名称、楼盘营销中心室内外装修、宣传册、名片、户外广告等媒体报道中使用“宝龙广场”标识,在建楼盘外墙户外广告中使用“宝龙置业”、“宝龙置业(集团)”标识,与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徐州宝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宝龙公司许可,徐州宝龙公司将“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与宝龙公司使用在楼盘名称和商品房销售服务项目上的“宝龙城市广场”知名商品和服务名称相近似,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宝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徐州宝龙公司在明知宝龙公司“宝龙powerlong及图”注册商标和“宝龙”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登记注册“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将与宝龙公司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近似的“宝龙创展”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微信、网站中大量宣传使用“宝龙置业(集团)”,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来源于宝龙公司。

徐州宝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宝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宝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宝龙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宝龙广场”、“宝龙”、“宝龙置业”、“宝龙置业(集团)”标识等侵犯宝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宝龙”等楼盘名称的侵犯宝龙公司使用在房地产楼盘商品和销售服务项目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立即停止使用“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龙”字样;

4、在新浪网、搜狐网、徐州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州宝龙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徐州宝龙公司是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

其是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的,徐州宝龙公司的企业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之后登记。

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审查申请企业的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与其它已核准或注册的相同行业或无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是否相同,申请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未被其他企业使用时方可通过审核。

因此,根据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已经我局核准”,徐州宝龙公司相信其公司名称“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及字号“宝龙创展”是唯一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及字号,并有权在其各种行为中使用其名称及字号相关标识。

(二)徐州宝龙公司使用本企业的名称标识的行为不侵犯宝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龙公司并未将“宝龙”二字单独注册为商标,其在房地产开发相关的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第444289号“宝龙powerlong及图”商标是“文字+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因此“宝龙”并非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

而组合商标作为商标应当整体使用方可作为凸显其公司特征的标识,宝龙公司将未被注册的商标“宝龙”二字单独作为其商标使用本身就是对组合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并且,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宝龙powerlong及图”与徐州宝龙公司使用的本企业名称标识存在重大区别,无论是图形还是字母都没有相似之处,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侵犯宝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宝龙广场”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宝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013年1月11日,徐州市地名委员会下达徐地名(2013)1号关于市区部分地理实体命名的公告,公告中将“在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位于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地以西新建的商办区命名为宝龙广场”。

基于该文件,徐州宝龙公司于《公告》所述地点开工的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实际上是意在使用该楼盘所在地的地名以及对该楼盘的客观描述。

同时,该楼盘作为2014、2015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相关文件已经对项目名称进行了公示,徐州宝龙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攀附“宝龙城市广场”名称以获取利益的故意,也无法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

因此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广场”名称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对宝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徐州宝龙公司不构成侵犯宝龙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徐州宝龙公司如前第(一)点所述,经徐州市工商局严格审核通过设立,经过合法的行政许可程序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根本不存在侵犯宝龙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主观恶意。

其次,徐州宝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与宝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明显差别,徐州宝龙公司的企业字号“宝龙创展”与宝龙公司的字号“宝龙”亦有显著区别,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徐州宝龙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简称和字号的宣传行为,不会引人误认为是来源于宝龙公司。

因此,徐州宝龙公司以上行为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情形,不构成侵犯宝龙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五)徐州宝龙公司未对宝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首先,徐州宝龙公司设立于2012年3月2日,自公司设立至今仅有“宝龙广场”楼盘一个项目,徐州宝龙公司以“宝龙广场”名称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尚短,并且徐州宝龙公司在宣传中并未单独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标识,而是以“BLRE”和“FIRSTSTATIONOFCITYLIFE”两个标识与“宝龙广场”组合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更不会给宝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其次,宝龙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因徐州宝龙公司的行为遭受的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宝龙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徐州宝龙公司对宝龙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对宝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任何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宝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并先后在洛阳、青岛等地设立了关联公司,其在江苏省地区设立的关联公司有常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

关联公司的营业范围有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服务。

2008年8月28日,经宝龙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2896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采矿、室内装潢、车辆保养、照相器材修理、修保险锁、防锈、家具修复、干洗。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宝龙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获得了“2007年首届中国房地产知名品牌(商标)企业榜创新知名品牌(商标)企业称号”、“2011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改革开放30年中国商业地产十大影响力公司”等诸多荣誉。

宝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推广宣传其公司名下的“宝龙城市广场”楼盘,自2010年至2012年多次在《高峰傲》、《河南商报》、《新浪房产》、《上海侨报》等媒体对其房地投放房地产广告。

截止2015年,“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已覆盖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各大省市,并先后获得“2010中国房地产商业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2012中国百城建筑新地标”等诸多荣誉称号。

2014年12月19日,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亮申请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对位于徐州市和平路宝龙广场的相关现状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可见,在该地点楼盘施工外墙上的广告牌上有“BLRE宝龙广场”字样,在该楼盘的营销中心建筑门头上有“宝龙广场”字样。

2015年7月1日,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镇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与庆丰路交叉口上的“宝龙广场营销中心”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陈思宇、公证员葛玉茹及陈镇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下午17:58来到上述地点,由陈镇使用携带的照相机对“宝龙广场营销中心”门面的外观及周边现状分别进行拍照。

在陈镇带领下在该门面取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宣传资料”三份、名片一份及档案袋一个。

其中在宣传资料有“BLRE宝龙广场”标示和宣传资料的文字描述中多次出现“宝龙广场”字样,在置业顾问的名片上有“BLRE宝龙广场”字样,在楼体上有“宝龙广场”字样标识牌,楼盘外墙广告牌上有“BLRE宝龙广场”、“开发商:BLRE宝龙置业”字样。

2015年6月23日,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玮丽申请北京方圆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徐敏、马立飞的监督下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搜索引擎的方式,对“徐州宝龙广场城市日报”、“东部商圈核心力作宝龙广场徐州日报徐州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宝龙广场营销中心盛大公开iphone6免费抽回家宝龙广场开盘新浪”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将相关网页保存。

在相关网页上可见徐州宝龙公司多次使用“宝龙广场”进行楼盘简介和推广。

另查明,徐州宝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营业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32年3月1日。

2013年1月11日,徐州市地名委员会下达徐地名(2013)1号《关于市区部分地理实体命名的公告》,公告中将在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位于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地以西新建的商办区命名为“宝龙广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徐州宝龙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宝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

2、徐州宝龙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宝龙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上述侵权行为成立,徐州宝龙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州宝龙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宝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宝龙公司享有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徐州宝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并以此对外销售和宣传,侵犯了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标识与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宝龙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在房地产业获得了诸多荣誉,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自2010年开始,宝龙公司对外推广宣传其公司名下的“宝龙城市广场”楼盘,截止2015年,“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已覆盖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各大省市,并先后获得“2010中国房地产商业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2012中国百城建筑新地标”等诸多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经过宝龙公司的持续性使用和广告宣传,“宝龙”文字的显著性增强,与宝龙公司之间联系更为紧密,已成为涉案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同时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的呼叫习惯,“宝龙”文字亦是普通公众最易于将相关商品或服务与宝龙公司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构成要素。

徐州宝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广场”为商业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应为“宝龙”文字,与宝龙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宝龙”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2、涉案标识与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服务相类似。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与涉案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类别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商品房建筑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3、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会导致公众误认。

徐州宝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宝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同样含有“宝龙”文字,宝龙公司也已陆续在江苏地区开发“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房地产项目,徐州宝龙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徐州宝龙公司开发的“宝龙广场”项目与宝龙公司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楼盘存在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徐州宝龙公司将与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宝龙广场”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对外推广宣传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宝龙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徐州宝龙公司将“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宝龙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宝龙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其“宝龙城市广场”项目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该项目名称中最具特有性、亦即最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宝龙”文字和其被许可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项目名称所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

且法院已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宝龙公司的商标权,并对宝龙公司的商标权进行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法院对宝龙公司关于请求保护其“宝龙城市广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创展”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

宝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宝龙”,根据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房地产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宝龙公司、徐州宝龙公司同属开发商业楼盘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且宝龙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已陆续在江苏省设立了自己的关联公司并开发了系列楼盘,对外进行了广告投放,徐州宝龙公司理应知晓宝龙公司的存在,仍然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宝龙创展”作为其企业名称,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

徐州宝龙公司与宝龙公司所属行业相同,其企业名称中的“宝龙”文字与宝龙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企业名称的组成方式与宝龙公司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极为近似,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宝龙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引人误以为其开发的楼盘为宝龙公司的项目,属于擅自使用宝龙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州宝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

对于徐州宝龙公司的获利情况,其仅仅提交了一份徐州房地产信息网的数据信息,因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宝龙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销售信息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徐州宝龙公司的获利情况。

宝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但是合同中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均未做约定。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徐州宝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宝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徐州宝龙公司赔偿宝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宝龙”字样等侵犯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龙”字样;

三、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四、驳回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徐州宝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费用由宝龙公司负担。

理由为:一、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合理正当,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1、宝龙公司并未将“宝龙”两个汉字单独注册为商标,其注册的是组合商标。

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字样及设计的图形作为企业名称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2、“宝龙”不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不具有唯一性。

3、宝龙公司在徐州等北方地区没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徐州也没有项目开发,宝龙公司提供的获奖证书含金量也不高。

而徐州市民对“宝龙”的认识是因为云龙区政府对云龙宝地的宣传,而非对宝龙公司企业知名度的认识。

如宝龙公司真的具有很高知名度,消费者也不会混淆误认。

4、一审判决要求徐州宝龙公司停止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没有依据。

宝龙公司不享有“宝龙广场”、“宝龙城市广场”的商标专用权;

“宝龙广场”已经被命名为地名,故徐州宝龙公司将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实际上是意在使用该楼盘所在地的地名以及对该楼盘的客观描述。

徐州宝龙公司多次请示政府将“宝龙”的“龙”改成“隆”,但是云龙区政府出于对云龙宝地的宣传,要求必须是“云龙”的“龙”,因此徐州宝龙公司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无攀附宝龙公司的故意。

5、消费者选择不动产会反复考察,不可能冲着“宝龙”就作出选择,也不会将徐州宝龙公司混淆成宝龙公司。

二、徐州宝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宝龙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1、徐州宝龙公司是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其相信公司名称及字号是唯一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与字号。

2、徐州宝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宝龙公司存在明显差别,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

三、徐州宝龙公司未对宝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确定的赔偿额不当。

1、徐州宝龙公司仅有“宝龙广场”一个楼盘项目,且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短,徐州宝龙公司在宣传中也未单独使用“宝龙广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2、徐州宝龙公司在楼盘项目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既没有从中获利,也不存在给宝龙公司造成损失。

3、宝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徐州宝龙公司的行为遭受的任何实际损失。

4、徐州宝龙公司为开发楼盘已经投入媒体宣传费1000万元,如果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宝龙公司将会从中受益。

5、2017年6月23日,徐州媒体刊登宝龙公司在徐州违规开发楼盘、欺骗消费者的报道,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缺乏信誉的宝龙公司赔偿200万元显属不当。

宝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徐州宝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徐州宝龙公司在明知宝龙公司“宝龙”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完全相同的“宝龙”字号,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3、徐州宝龙公司应当向宝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

通过宝龙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徐州宝龙公司的房地产销售获利明显,在徐州宝龙公司没有提供1000万元宣传费证据的情况下,其称为宝龙公司宣传不当,且即使属实,宝龙公司也没有从徐州宝龙公司的宣传中获利,反而造成了更多的混淆误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广场”等标识是否侵犯宝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徐州宝龙公司将“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徐州宝龙公司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都市晨报》2017年6月23日关于《宝龙观邸样板房违规改造误导看房人》的报道,用以证明宝龙公司在徐州涉嫌违规开发、虚假宣传,宝龙公司的商业信誉低下;

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3月31日,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徐州宝龙公司是为了开发该地块于2012年成立的项目公司;

证据3:“宝龙广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宝龙广场”由徐州宝龙公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并于2015年开始预售,而此时正处于房地产市场的低迷时期;

证据4:“宝龙广场”已销售面积、销售收入及利润核算表,用以证明“宝龙广场”目前账面亏损22973.3万元。

宝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徐州宝龙公司只提交了该份报纸的四个版面,在缺少其他版面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该证据并未通过公证等形式证明其来源合法,不具有合法性;

报道中,房地产现金收据的盖章并非宝龙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该份报道是市民投诉宝龙公司的“宝龙观邸”别墅项目存在所谓的承诺赠送地下室等情况,仅为记者个人的调查,报道中的事实有待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报道也不会对宝龙公司的知名度造成影响。

在缺乏原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徐州宝龙公司的成立日期,该合同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一致,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徐州宝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地块的情况下再专门成立徐州宝龙公司、在徐州宝龙公司成立2年后再签订补充合同均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

在缺乏原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2015年为房地产市场的低迷时期。

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份证据为徐州宝龙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宝龙公司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15955号公证书,其中腾讯房产显示徐州宝龙公司的楼盘销售均价为9000元/平方,且通过搜索“徐州山寨宝龙广场”,已经有相关公众误以为“宝龙广场”为宝龙公司开发,用以证明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广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徐州宝龙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在持续,其获得的非法利益及对宝龙公司造成的侵权损害一直在扩大。

证据2:徐州房地产信息网的网页截图,显示“宝龙广场”已销售面积达27794.27平方米,销售比例为62.13%,用以证明徐州宝龙公司侵权行为持续且获利巨大。

徐州宝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但是网站内容不是由其发布,存在虚假;

认可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

其庭后向本院寄送的《补充情况说明》中记载,“宝龙广场”已销售面积为28016.09平方米,其中用于抵偿工程款7890.54平方米,总计销售比为40.18%,销售均价为7456元,目前实现销售收入20889万元,账面亏损22973.3万元。

本院对徐州宝龙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核对原件,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证据1仅为记者就市民投诉作出的报道,相关事实有待确认,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宝龙公司的商业信誉下降,证据2、3均与“宝龙广场”的开发、销售有关,但与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并无关联,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徐州宝龙公司是因涉案地块而专门成立的公司以及2015年正处于房地产低迷时期,影响了“宝龙广场”的销售,故本院对证据1、2、3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证据4由徐州宝龙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利润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宝龙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广场”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宝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房建筑等服务项目中,徐州宝龙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与项目亦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其开发的“宝龙广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类似。

其次,涉案“”商标系由“宝龙”文字和图形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龙公司自1992年成立以来,其与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项目先后获得“2011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改革开放30年中国商业地产十大影响力公司”、“2011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2012中国百城建筑新地标”等荣誉称号,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宝龙”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

根据图文组合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同时考虑“宝龙”文字的显著性及宝龙公司与开发楼盘的知名度,其组合要素中的“宝龙”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其主要部分。

再次,徐州宝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中“宝龙”文字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早于“宝龙广场”被命名为地名的时间以及徐州宝龙公司具体使用“宝龙广场”的方式等因素,本院认为,“宝龙广场”名称事实上已起到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不是对地名的使用。

最后,“宝龙广场”标识中“广场”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宝龙”文字,该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宝龙”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

因此,徐州宝龙公司在楼盘营销中心门头、广告牌、宣传资料、名片、网页等处使用的“宝龙广场”等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楼盘与宝龙公司开发的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使消费者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徐州宝龙公司与宝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故应认定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广场”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宝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徐州宝龙公司还上诉称,徐州宝龙公司多次请示政府将“宝龙”的“龙”改成“隆”,但是云龙区政府出于对云龙宝地的宣传,不同意更名,由于徐州宝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徐州宝龙公司将“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中,宝龙公司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宝龙公司和徐州宝龙公司均是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当双方当事人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发生权利冲突后,宝龙公司能否以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为由,主张禁止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字号,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宝龙公司自1992年成立以来,公司自身及其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先后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龙”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徐州宝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亦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服务,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徐州宝龙公司理应知晓“宝龙”字号以及以“宝龙”命名的楼盘在国内具有的知名度,特别是宝龙公司已在江苏多市设立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徐州宝龙公司仍然在后注册并使用与宝龙公司“宝龙”字号相近似的企业名称“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且无法就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徐州宝龙公司将“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宝龙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徐州宝龙公司还上诉称,“宝龙”作为企业字号不具有唯一性,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徐州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广场”等标识以及将“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宝龙公司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挤占宝龙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宝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宝龙广场”等标识以及停止使用“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州宝龙公司上诉称,徐州宝龙公司仅有“宝龙广场”一个楼盘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徐州宝龙公司为开发楼盘已经投入媒体宣传费1000万元,如果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宝龙公司将会从中受益,故徐州宝龙公司未从楼盘项目中获利,也未对宝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确定的赔偿额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徐州宝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宝龙广场”为亏损状态,且即使楼盘整体销售确为亏损,也不能证明其未给宝龙公司造成损失。

其次,徐州宝龙公司未能提供其投入媒体宣传费的相关证据,且即使确实投入巨大,也不能证明宝龙公司将会从中受益。

再次,徐州宝龙公司自认“宝龙广场”已销售面积为28016.09平方米,销售均价为7456元,其同时称用于抵偿工程款7890.54平方米,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销售均价为7456元的相关证据,故在徐州宝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徐州宝龙公司关于开发房屋销售情况的陈述,认为宝龙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宝龙广场”楼盘的大致销售情况。

最后,由于宝龙公司的具体损失和徐州宝龙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宝龙公司的知名度、徐州宝龙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时间、范围、“宝龙广场”的销售均价及销售面积等因素,认定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为2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州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徐州宝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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