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运甫,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人金运甫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25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运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运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金运甫在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做生意时结识蚌埠金丰鞋业销售人员何某(已起诉),后金运甫通过何某从蚌埠金丰鞋业公司购买价值七万余元的假冒“匡某”、“万某”品牌运动鞋(其中假冒“匡某”品牌运动鞋590双,假冒“万某”品牌运动鞋3000双),并将上述假冒的运动鞋加价对外销售。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金运甫,出示了搜查笔录、对账单、生产指令单、银行账户汇款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金运甫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运甫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95647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足球鞋、运动裤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3224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袜,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某1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某1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鞋底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第544719号注册商标VANS的注册人是范某2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某1公司;
第5447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某2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某1公司。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金运甫在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做生意时结识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何某(另案处理)。
双方商定价格后,通过何某经手从该公司分别以每双15元购进假冒“匡某”(带、等标识)运动鞋590双,计8850元,以每双16.5元销售给一个外国人,计9735元,从中获利885元;
以每双21元购进假冒“万某”(带、、等标识)运动鞋3000双,计63000元,以每双22.5元销售给一个外国人,计67500元,从中获利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搜查笔录及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3F80号门20街43316商铺(金运甫所有)搜查,当场扣押U盘、账本和合同等。
2、生产指令单,证实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9日,金运甫向金丰鞋业订购侵犯“匡某”商标鞋590双,“万某”商标鞋3000双。
3、金运甫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金运甫与何某对账,其中薄底款、袋装男鞋590件,计8850元,田径款、盒装男鞋125件,计63000元,共计71850元。
4、被告人金运甫转款到金丰鞋业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单,证实在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金运甫向金丰鞋业提供的银行账户(*德松)转入购鞋款71850元。
5、报案材料,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报案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内的“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大量生产假冒“匡某”品牌鞋。
6、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至今为止并未授权蚌埠市五河县兴潼路飞宇集团、蚌埠市五河县医院对面港隆集团处生产、储存、销售标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7、价格证明,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证明公司正品鞋类产品市场平均零售价每双390元,市场平均批发价每双234元。
8、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
9、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金丰鞋业有限公司硫化鞋送检的4款样品与公司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对比的型号,以及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生产执行标准号为HG/T2018-2014轻便胶鞋&GB25038-2010胶鞋健康安全技术规范B类。
10、(2014)沪卢证经字第914号公证书,证实(2014)纽领认字第0007785号认证文件的原本相符,前面影印本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英文原本相符。
证实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授权并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为收集调取证据,对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进行投诉,对查处的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价格证明,领取赔偿金等。
11、第956476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22458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95647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足球鞋、运动裤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3224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袜,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12、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情况。
13、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范某1公司,经营VANS生意的公司,特授权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调查、检举、诉讼、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所必须或者适当的行动。
14、第8606383号商标注册证,第4724337号商标注册证,第54471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54472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某1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某1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鞋底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第544719号注册商标VANS的注册人是范某2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某1公司;
第5447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某2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某1公司。
15、蚌埠市公安局涉案资金统一收款单,证实被告人金运甫退出涉案资金80000元。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运甫系被抓获归案。
17、被告人金运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运甫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自己为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匡某”、“万某”品牌鞋,2015年底曾向义乌人金运甫销售两批鞋子,第一批是“匡某”鞋,有7000—8000元,第二批是“万某”鞋,共计71000多元,具体汇款有记录,是汇到XX松银行账户。
19、被告人金运甫供述,详细交代了2015年9月,何某到店里推销鞋子,后从蚌埠金丰鞋业分两批购进假冒“匡某”、“万某”品牌运动鞋计71850元。
“匡某”鞋每双进价15元,计25箱590双,每双以16.5元销售;
“万某”鞋每双进价21元,计125箱3000双,每双以22.5元销售,鞋子都卖给一个外国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运甫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72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运甫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司法所亦评估为具备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运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运甫退出违法所得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以及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0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