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695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利治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超意兴快餐旁邻。
经营者:宋中治,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宋中治的妻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济南槐荫利治商店(以下简称利治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姚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治商店经营者宋中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多年发展,洋河公司同时拥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知名品牌,在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河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涉案商标的声誉,而且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被告利治商店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洋河公司系第986805号“”(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有权人。
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7年4月20日、2025年3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24年12月27日、2024年12月20日。
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2017年1月4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6日,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张庄路100号利治烟酒,花费260元购得“海之蓝”白酒两瓶,取得发票及银联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洋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拍照留存。
公证处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44号公证书。
洋河公司对公证购买的“海之蓝”白酒的鉴定意见为假冒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海之蓝”白酒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海之蓝”白酒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
为进一步验证产品的真伪,经当庭勘验,正品“海之蓝”酒瓶瓶颈塑料套圈内侧,贴有可鉴别真假的二维码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瓶颈塑料套圈内侧无此标识。
3.原告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驰名商标批复,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文件及网站相关打印页,内容为认定并公布“蓝色经典”、“洋河”为驰名商标。
被告利治商店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中治,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第44号公证书及附带产品、洋河公司鉴定报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许可,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海之蓝”白酒,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在产品包装、商标标识上仿冒正规“海之蓝”白酒的式样,构成对合法涉案商标商品的假冒,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但扰乱了经济秩序,更直接的是给涉案商标声誉、产品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对市场知名度很高的“海之蓝”白酒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渠道,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特性及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槐荫利治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86805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3950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槐荫利治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济南槐荫利治商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